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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52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某。

被告阳某甲。

原告刘某诉被告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先禄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伟群、人民陪审员陈湘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刘某国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3日原告外出广东打工至2010年3月期间,双方偶有电话联系外没有其他任何来往,2010年4月8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原、被告拟定于2010年4月28日按乡村风俗送日子过门,2010年4月28日,被告上午9时打电话告诉原告说中午到原告家,到中午12时,被告又打电话说下午去原告家,到下午时被告又打电话说在六都寨镇农贸市场买东西,买好就过来,但原告及其亲友等到下午3时还不见被告来,再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手机已关机,无法联系。尔后,原告与被告家人联系,被告家人寻找10天也没有任何消息。被告如此不道德的欺诈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自尊心,也使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说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说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3、原告刘某的陈述,说明证明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和理由;4、证人刘某、刘某、刘某、阳某甲、欧某某、阳某乙证言,说明证明原、被告尚未同居生活,被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审查认为:1、证据1、2是书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4证人刘某、刘某、刘某、阳某甲、欧某某、阳某乙证言,这些证言能互相认证的部分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不能互相认证的部分及猜测、推断和评论性语言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3、证据3原告的陈述,有本院采信的其它证据佐证的部分及对对方有利的部分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其它部分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3日原告外出广东打工至2010年3月期间,双方偶有电话联系外没有其它任何来往,2010年4月8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2010年4月28日被告说好当日去原告家送日子并准备于2010年5月2日按农村风俗迎娶原告过门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当日上午9时打电话告诉原告说中午到原告家,到中午12时,被告又打电话说下午去原告家,到下午时被告又打电话说在六都寨镇农贸市场买东西,买好就过来,但原告及其亲友等到下午3时还不见被告来,原告再打电话给被告时,被告手机已关机,被告突然断绝与原告的联系。尔后,被告家人一直寻找被告至今也没有被告的消息。自2010年4月28日被告手机关机以来至今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登记结婚以来至今没有在一起同居生活过,被告也没有给过原告彩礼。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原告置办的嫁妆因没有按农村风俗过门尚留在原告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3日原告外出广东打工至2010年3月期间,双方偶有电话联系外没有其它任何来往,原、被告婚姻没有感情基础。原、被告于2010年4月8日登记结婚以来至今没有在一起同居生活过,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在与原告商议并约定按农村风俗迎娶原告过门过程中突然断绝与原告的联系,给原告的心灵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被告已无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阳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先禄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人民陪审员陈湘明

二O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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