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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聂新成,河南玉友(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支行。

负责人胡某某,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支行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手续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6日由审判员叶俊凡独任审理此案,原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的委托代理人聂新成,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诉称:原告于1985年6月27日在被告处设立了账号为x的账户,并使用该账号与被告经过一个存、取交易阶段后,到2010年10月底,该帐户尚有余某x元,原告欲取出该款,注销账号,被告久拖未办。请求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该x元并注销该帐号,自己负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支行于2010年10月31日出具的银行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记载:日期:2010年10月31日,账号:x,户名: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余某:x元。注:并有原、被告业务单位确认印章。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支行辩称:原告诉称的帐户、账号及x元金额属实。但该存款应为1985年被告受原告委托向其他单位发放贷款的对应基金余某,在被告受委托期间,尚有对应的x元委托贷款坏账并未收回,但由于被告原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书下落不明。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支行未出示证据。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事实如下:

1985年前后,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在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支行开设账号为x的帐户,并使用该账号与被告经过一各存、取交易阶段后,到2010年10月底,该帐户尚有余某x元。现请求取出该款,注销账号。

本院认为:储户存入银行的存款,储户依法享有存取自由的权利,相关银行应当依法、诚信经营,确保存户的自由存、取,现原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请求取出其在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支行的存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利息,属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辩称的该款属被告受原告委托向其他单位发放贷款的对应基金余某及相关委托贷款坏账并未收回意见,原告不予认可,鉴于被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注销帐号的意见,应属原、被告双方是否于今后继续使用该账号继续交易的双方自愿行为,可由原、被告自己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给原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x元存款。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俊凡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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