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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汤某某、熊某峰贩卖假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因犯购买假币罪于2000年11月被潼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购买假币罪于2003年7月10日被潼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减刑一年后于2008年4月8日释放。

被告人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辩护人郭某某,陕西华岳(略)事务所(略)。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熊某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09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春节至5月期间,被告人汤某某先后三次乘车去安徽涡阳,从一马姓男子处购买假币共计x元。

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熊某某先后两次从洛南县一个叫王根锁(多次查找未果)处购买假币2000元,票面为100元及50元。

2009年春节后,汤某某去商州市汽车站附近一旅店,给董军生(商州市丹凤县另案处理)送假币5000元。

2009年3月13日,被告人汤某某与华阴市X乡刘某某在潼关县X镇X村汤某某家中交易假币,谈好x元人民币兑换x元假币(后公安机关实际收缴x元假币)。交易中刘某某提出先付5000元,等把他送到秦东镇安全地段再支付剩余的交易款,汤某某叫汤某锋(在逃,另案处理)骑着摩托车携带假币送刘某某,途中公安机关抓捕时,汤某锋弃假币及摩托车逃跑,逃跑后给汤某某打电话,使汤某某也借机逃跑。

2009年5月8日,汤某某和熊某某、杨军霞约定在太要镇火车站进行假币交易,12时许现场抓获准备交易的汤某某、杨军霞,熊某某逃跑,现场收缴假币x元,其中100元票面1张、20元票面838张、10元票面3张、5元票面35张。

综上,汤某某购买、出售假币计x元,熊某某购买假币两次计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熊某某的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收缴的假币、物证、货币真伪鉴定报告等证据,对指控事实予以证明,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汤某某辩称其是因刘某某多次称要买假币才去贩卖假币的,他没有去安徽涡阳买三次假币,而是去买了一次2万元,第二次的5万元是安徽人送到潼关零公里,他去取的。与熊某峰交易假币是熊某峰联系他的,熊某峰没有明确说要买多少假币,准备验货后才决定。对起诉书指控其他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熊某某辩称他与汤某某交易前电话联系说准备最多买20元面值的3000元假币,他去交易时也只带了很少的现金,不可能买1万多元假币。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郭某某认为被告人熊某峰的行为不构成购买假币罪,熊某峰购买假币只有2000元,与汤某某交易尚未验货,即使公安机关不介入,交易仍可能中断、变化,公诉机关对未完成的行为推理为购买3000元,属主观归罪。建议对熊某峰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熊某某先后两次从洛南县一个叫王根锁(多次查找未果)处购买假币面值2000元,票面为100元及50元,与杨军霞(已不起诉)利用赶集买东西花出去。

2009年春节后,被告人汤某某先后从一自称是安徽涡阳人的马姓男子(寻查未果)处购买假币共计面值x元,马姓男子实际给付汤某某票面为5元、10元、20元、100元的假币共面值x元。

2009年2月14日,汤某某去商州市汽车站附近一旅店,卖给董军生(商洛市公安局另案处理)假币5000元,得赃款1200元。

华阴市X乡刘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汤某某联系交易假币,谈好x元人民币兑换面值x元假币。2009年3月13日,刘某某到潼关县X镇X村汤某某家中,刘某某提出先付5000元人民币,等把他送到秦东镇安全地段再支付剩余的交易款,汤某某同意了,收下5000元人民币,让其子汤某锋(在逃,另案处理)骑着摩托车携带假币送刘某某并收回剩余的5000元人民币。汤某锋在送刘某某途中公安机关实施抓捕,汤某锋弃假币及摩托车逃走,公安机关现场收缴面值x元假币。汤某锋逃走后给汤某某打电话,汤某某也借机逃跑。

熊某峰向汤某某提出想购买面值3000元的假币,约定2009年5月8日在太要火车站进行假币交易。2009年5月8日12时许,汤某某和熊某某、杨军霞分别到达太要火车站,汤某某先用摩托车带杨军霞到人少的地方,准备返回接熊某峰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熊某峰逃跑。现场从汤某某处收缴假币x元,其中100元票面1张、20元票面838张、10元票面3张、5元票面35张。

上述事实,有破案经过、汤某某供述、熊某某供述、杨军霞供述、刘某某、梁某某证言、董某某证言、屈某证言、蔺某某证言、潼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汤某某释放证明、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商洛市劳动教养决定书、辨认笔录、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户籍证明信、中国人民银行华阴市支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假币收缴凭证、商洛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购买假币后又单独或伙同他人出售假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熊某峰购买假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峰在太要火车站进行假币交易时因公安机关实施抓捕而未能完成交易,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熊某峰的辩护人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熊某峰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少鹏

审判员王晓民

审判员姜勇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严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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