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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靖远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靖远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国道与石化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尚某某,男,成年。

原告郑州靖远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靖远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韩某破碎器销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型号为E270韩某破碎器一台,单价为x元,并在合同第9条约定了管辖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了货物,由于熟人介绍被告仅支付了x元,余额x元被告写下欠条一份,并注明两个月内付清,而被告对剩余货款却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尚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原告郑州靖远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尚某某(作为需方)签订韩某破碎器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郑州靖远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尚某某供应型号为E270韩某破碎器一台,单价为x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交货方式为供方送货,并在货款付清后负责安装、调试及技术培训;交货地点为新密市X乡X村。合同除上述约定外,还对产品的保修条件、争议的解决、及管辖法院等做了详细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按约定将型号为E270韩某破碎器一台送至被告处并负责安装完毕,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双方约定余款x元分两个月付清,同日,被告尚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郑州靖远公司破碎器余款人民币伍万元整(x.00),剩余款分二个月付清(注:每一个月付2.5万元)欠款人.尚某某2010年4月1日”。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欠款,双方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韩某破碎器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供货后,应按约支付货款,其出具欠条后,未按约支付原告剩余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靖远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靖远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9元由被告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倩影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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