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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国维,南宁市X乡塘第二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健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维、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5月11日,被告刘某某以承包山林给速生桉树施肥需买肥料为由,以承包山林抵押,向原告借款x元,承诺在2009年6月10日前偿清。到期后经原告追索,被告仅偿还x元,至今尚欠原告x元。故此,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借款x元,并从2009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贷款利率付息,利随本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的诉请依据;2、合同书两份,证明被告的财产情况;3、南宁崛起饲料有限公司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收入。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只向原告借款x元,但是已经全部偿还,不同意再偿还借款。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5月11日向原告黄某乙借款x元。同时被告书写协议书一张给原告收执。该协议书载明“本人刘某某借到黄某乙叁拾万元正(x元),定于2009年6月10日前还清,如到期还不起,本人愿将所承包的山林合同书转让给黄某乙,特立此据。欠款人:刘某某,2009年5月11日。”。2009年8月,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x元。原告多次追索借款未果后于2009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依原告的保全申请于2010年1月4日对被告刘某某所有的桂x号轿车进行查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协议书》等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较大,过后也已返还部分借款,且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只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x元的事实。对被告辩称其只向原告借款x元且已全部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其拖欠借款的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并从2009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黄某乙借款x元;

二、被告刘某某支付给原告黄某乙逾期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09年6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5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马健裁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方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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