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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本奇,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本奇,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8日晚七时许,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在南阳光辉机械厂门口将原告右某砍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出院后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被告在支付1500元医疗费后对原告的其他费用不再支付,经协商无果,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某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7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举证如下:

1、原告住院病历、住院发票、每日清单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及鉴定费情况。

2、原告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费为每天60元。

3、护理人员郭某平身份证、结婚证及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郭某萍月工资收入状况。

4、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共花交通费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5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原告引起的,原告自己先动手打被告,被告在无奈情况下才砍伤了原告,原告在这次事故中明显存在过错且被告已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这本身对被告就是一种惩罚,故被告不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此外,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原告出院以后可以正常工作,原告的各项诉请均过高。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没有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对证据4有异议,因为原告的伤情不影响原告正常工作,但不要求做重新鉴定;对证据5交通费按每天10元计算比较合理。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对证据1、2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没有提交合法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无法予以确认,但结合原告伤情,对一人护理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关证据加以支持,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结合原告病情及原告居住地按260元计算为宜。

另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南阳市公安局环城派出所询问笔录4份、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份。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先动手打被告的事实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从笔录内容上可以看出原告先动手打人,故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经原、被告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某某系被告郭某某的姐夫,2009年9月28日晚七时许,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在南阳光辉机械厂门口发生纠纷,原告先动手打了被告一拳,被告用菜刀将原告右某甲、右某乙等处砍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于2009年10月11日出院,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3天,花去医疗费的数额为3781.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2009年9月29日,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做出宛区公(环)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对郭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并对作案工具不锈钢菜刀一把予以收缴”。被告郭某某当时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名,且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原告出院后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情进行鉴定,2010年1月25日该所作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此外查明孙某某户籍在南阳市X路派出所。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厮打,虽然原告先动手打了被告一拳,但被告没有冷静、理智的找到有效的解决纠纷的办法,而是用菜刀将原告大某某、食某等处砍伤,被告的过激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发后,公安机关对此事进行了处理,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可,可印证原告所受伤害的事实存在且原告所受的伤害与被告的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辩称,被告已接受了行政处罚,即是对原告的一种精神抚慰,故被告不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不因受到行政处罚决定而减轻或免除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故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从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的起因看,双方都未互谅互让,理智协商解决矛盾,阻止这一纠纷发生,故均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法庭查明事实,原被告双方以3:7责任划分为宜。关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781.7元有正规医疗票据,结合原告受伤事实应予以支持。2、误工费,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收入无异议,按每天60元从原告受伤害之日计算至原告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16天,误工费为6960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病情按一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为390元;4住院伙食某助费按每天20元,计13天共计26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13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病情及居住地按260元计算为宜;7、残疾赔偿金,结合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为x元/年×20年×10%=x元;8、鉴定费65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7元,按原、被告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支持3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x.9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医药费15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x.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某某支付给原告孙某某x.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元,原告负担404元,被告负担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延东

审判员杜学兰

审判员李铭霞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贾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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