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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丁与长垣县政府、长垣县盐业局土地确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武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长垣县盐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韩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韩某丁丈夫。

长垣县人民政府、长垣县盐业管理局因与韩某丁土地确权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长垣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上诉人长垣县盐业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韩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长垣县人民政府2010年5月17日作出的长政土行决[2010]X号《关于蒲东区办事处中心街居民与长垣县盐业管理局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是:一、以盐业局东部现存的东仓库后墙东外皮南北取直,向北延伸至学后街为双方界址线,界址线以西(含墙)归长垣县盐业管理局,以东归韩某丁使用;二、长垣县盐业管理局与崔卫东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另案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韩某丁与第三人长垣县盐业管理局在学后街路南东西相邻,长垣县盐业管理局的前身是烟酒专卖公司,后变更为副食品公司,烟酒专卖公司在学后街路南占用东邻赵某功(韩某丁的公公,已去世)宅基地建成仓库。上世纪八十年代,韩某丁向长垣县X镇人民政府提出要求解决副食品公司占用其老宅基地问题。1986年10月8日,长垣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中心街村民赵某功与县副食品公司宅基地纠纷处理的具体意见》,内容为以赵某功现使用的宅基地的北面向西延伸至食品公司临街房1间半处为界点,向南取直到赵某功现居宅基地南边向西延伸交汇处。以西归食品公司继续使用,以东退交赵某功使用。即以赵某功现使用宅基的西边向西平行西移至县食品公司临街房1间半处。食品公司在新界内的1间半房,房屋的厕所、仓库,只准维持使用,不得修缮、翻新。1986年11月19日,副食品公司将邻学后街仓库东头的三间门面房作价1200元卖给了韩某丁。2006年5月韩某丁申请对其宅基地进行确权。长垣县人民政府立案受理,经调查,2007年4月19日作出长政土行决[2007]X号处理决定。该决定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该判决书认为,1986年10月8日长垣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中心街村民赵某功与县副食品公司宅基地纠纷处理的具体意见》,加盖有长垣县X镇人民政府公章,应当认为是对赵某功与县副食品公司土地争议的处理,其处理意见是要求县副食品公司退还占用赵某功的宅基地。至于副食品公司与韩某丁1993年2月9日签订的协议关于边界的内容,不能认定为是关于土地使用权边界的最终约定,而是暂时的维持使用现状,边界由土地管理部门丈量后最终确定,长垣县人民政府根据这一现状来确定土地使用权边界不当。判决: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长垣县人民政府2007年4月19日作出的长政土行决[2007]X号《关于浦东办事处中心街居民韩某丁与长垣县盐业管理局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三、责令长垣县人民政府对本案的土地权属争议在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长垣县人民政府根据上述生效判决的要求,重新调查了1986年长垣县X镇人民政府《关于中心街村民赵某功与县副食品公司宅基地纠纷处理的具体意见》的经办人赵某才,赵某才于2009年1月6日向长垣县人民政府出具证明,称1986年长垣县X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是以公司东仓库后墙滴水为界,南北取直,取直后有两间公司临街房位于新地界以东,由公司作价卖给赵某某。长垣县人民政府根据赵某才的证明内容,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长政土行决[2009]X号《关于浦东办事处中心街居民韩某丁与长垣县盐业管理局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韩某丁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长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长政土行决[2009]X号处理决定。该决定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该判决书认为,1986年10月8日长垣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中心街村民赵某功与县副食品公司宅基地纠纷处理的具体意见》,该“具体意见”属对赵某功与县食品公司宅基地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是,该“具体意见”所述“双方边界以赵某功现使用宅基地西边向西平行移至县食品公司临街房1间半处”,其中“赵某功现使用宅基地”陈述的是1986年时赵某功的房屋状况。对“具体意见”中所称“赵某功现使用宅基地”现在所指向的具体边界,1986年处理双方土地争议时的工作人员赵某才在2006年9月19日和2009年1月6日先后有两次陈述,而长垣县人民政府仅仅依据赵某才在2009年1月6日的陈述,既未依法勘查现场,又未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证,就作出本案争议处理决定,其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长垣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重新慎重、妥善处理本案争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撤销长垣县人民政府2009年1月14日作出的长政土行决[2009]X号《关于浦东办事处中心街居民韩某丁与长垣县盐业管理局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二、责令长垣县人民政府对本案的土地权属争议在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长垣县人民政府根据上述生效判决的要求,经过对现场勘查,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长政土行决[2010]X号《关于浦东办事处中心街居民韩某丁与长垣县盐业管理局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韩某丁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长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长政土行决[2010]X号处理决定。韩某丁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长垣县人民政府提交了长垣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办公室1988年8月24日颁发给县副食品公司批发仓库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临时),编号1-0134,用地面积4.47亩,东至赵某功,用地简图:地块为不规则的四边形。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行终字第x号和(2010)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认定:“1986年10月8日长垣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中心街村民赵某功与县副食品公司宅基地纠纷处理的具体意见》,应当认为是对赵某功与县副食品公司土地争议的处理”。“该‘具体意见’属对赵某功与县副食品公司宅基地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按照具体意见的内容,双方的边界以赵某功现使用的宅基地的北面向西延伸至食品公司临街房1间半处为界点,向南取直到赵某功现居宅基地南边向西延伸交汇处。以西归食品公司继续使用,以东退交赵某功使用。即以赵某功现使用宅基的西边向西平行西移至县食品公司临街房1间半处。对赵某才2006年9月19日的询问笔录,内容是以赵某功当时使用宅基的西边向西平行西移1间半房归赵某功现使用。对赵某才2009年1月6日的证明,内容是以公司东仓库后墙滴水为界。两次陈述不一致,长垣县人民政府没有对其进一步核实清楚;长垣县人民政府1988年8月24日向县副食品公司批发仓库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临时)所依据的河南省土地管理局文件豫土综(1987)X号文明确要求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长垣县人民政府并未提交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临时)的其它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不足以认定。且长垣县人民政府在本案处理过程中,未能从实际出发,面对现实的原则慎重、妥善处理争议。长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其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长垣县人民政府2010年5月17日作出的长政土行决[2010]X号《关于浦东办事处中心街居民韩某丁与长垣县盐业管理局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二、责令长垣县人民政府对本案的土地权属争议在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

长垣县人民政府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长垣县人民政府严格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程序作出被诉的长政土行决[2010]X号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赵某才2006年9月19日的陈述和2009年1月6日的陈述一致,应当予以采纳。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维持长政土行决[2010]X号处理决定。

长垣县盐业管理局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长垣县人民政府的理由一致。

韩某丁答辩称:被诉长政土行决[2010]X号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86年10月8日长垣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中心街村民赵某功与县副食品公司宅基地纠纷处理的具体意见》,确定“以赵某功现使用的宅基地的北边向西延伸至食品公司临街房1间半处为界点,向南取直到赵某功现居宅基地南边向西延伸交汇处,以西归食品公司继续使用,以东退交赵某功使用。即以赵某功现使用宅基的西边向西平行西移到县食品公司临街房1间半处”。关于临街房1间半界点的问题,韩某丁与长垣县人民政府对其具体位置存在分歧,韩某丁主张应在临街房自东向西2间半再向西5.25米处,长垣县人民政府主张应在临街房自东向西1间半处。对这一事实,长垣县人民政府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认为《关于中心街村民赵某功与县副食品公司宅基地纠纷处理的具体意见》已经全部执行缺乏事实依据。韩某丁与副食品公司1993年2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土地所有权暂时边界不定,等土地局丈量后,以土地局所指定的边界为准。从双方院接址的南头至学后街路为止(不以现在临街房所占用的地皮为准),西边属副食品公司,东边属中心街韩某丁,任何一方不得在土地局规定之前以任何理由占为己有。”该条约定只是暂时的边界协议,并不能作为最终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事实上,韩某丁长期管理使用3间门面房及所占土地,长垣县人民政府未考虑土地实际利用情况,作出长政土行决[2010]X号处理决定将3间门面房所占的部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长垣县盐业管理局所有,与《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关于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原则相悖,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长政土行决[2010]X号处理决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长垣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继红

代理审判员王凤强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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