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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司法局冻结银行帐户一案执行文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魏执裁字第70-2号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司法局劳服处粮油食品公司(以下简称粮油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包头市司法局)。

王某某与粮油食品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1994)魏经初字X号经济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1999年12月25日作出(1999)魏民法裁字X号裁定书,裁定包头市司法局承担(1994)魏经初字X号经济判决书所判定的还款责任。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9)魏执裁字第70-X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09年8月20日将包头市司法局设立在包头市建行银河支行的x账户予以查封。包头市司法局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本院冻结的账户系其财政经费账户,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同样适用执行程序,不应对包头市司法局的财政经费账户予以冻结,包头市司法局所提异议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包头市司法局设立在包头市建行银河支行的x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泓冰

审判员吴新民

审判员韩建设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艳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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