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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介绍卖淫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抓获,2009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抓获,2009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杨某犯引诱、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杨某和蒋某(出生于1992年12月16日,长沙县人)于2008年初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1月,被告人杨某和蒋某经常到长沙县X镇来玩,因两人都没有固定职业,没有经济来源,杨某遂劝说蒋某去做“小姐”卖淫赚钱。蒋某在杨某的唆使、再三劝导下同意卖淫。随后,被告人杨某将蒋某带到长沙县X镇二区“迷你休闲中心”,杨某问该中心老板娘即被告人王某甲是否要人“做事”,王某甲打量了蒋某后同意将其留下。

蒋某在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迷你休闲中心”卖淫大约五天。王某甲有一名熟客陈某乙(绰号“X”。

2007年3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容留卖淫女曹某某与嫖客陈某丁在“迷你休闲中心”二楼按摩室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赶到现场的公安干警抓获。公安机关对王某甲、曹某某、陈某丁分别予以治安处罚。

2008年12月31日16时许,蒋某因怀孕向被告人杨某的父母要钱流产未果后,遂负气前往长沙县公安局果园派出所报案,举报其被杨某介绍卖淫。杨某尾随其至派出所,劝说蒋某不要报案。果园派出所民警在听取蒋某某陈某后,依法传唤了被告人杨某;当天19时许,果园派出所民警在长沙县X镇二区“迷你休闲中心”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1月,其在没有卖淫本意的情形下,经男友杨某劝说、引诱,将其介绍至“迷你休闲中心”卖淫五天左右。其当时很不愿意去,但杨某以“没有钱很难在星沙混下去”,“看你以后怎么嫁人”,并保证以后会娶其等等理由劝说其卖淫。其在“迷你休闲中心”老板娘王某甲介绍下卖淫10余次。期间王某甲将其介绍给一名叫“书记”的男子。其和“书记”在长沙市马坡岭附近翔天宾馆出了一次“冰台”。卖淫期间共获利2000余元,基本交给杨某。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的一天,王某甲打电话要其来“迷你休闲中心”玩。其和王某甲谈好价后,王某安排“燕子”(即蒋某)为其提供性服务。随即其开车带蒋某到长沙市马坡岭附近翔天宾馆,在双方吸食麻古、冰毒后发生一次性关系。其给了蒋某700元。

(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迷你休闲中心”的卖淫女,该店是为男客人提供性服务的场所。平时店内招呼客人、安排房间、收台费等都归王某甲负责。该店有四、五名卖淫女。其还证实蒋某外号叫“燕子”,2008年11月中旬在该店卖淫五、六天,每天都是由蒋某某男友接送其上、下班。

(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情况与王某丙陈某的一致。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9月25日下午,蒋某和一名男子(经查为杨某)来其经营的寄卖店内当掉一个重约6.61克的金戒指。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蒋某母亲,杨某的家人就杨某带其女儿卖淫一事补偿了2000元,并支出了蒋某某医药费3000多元。

(7)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9日晚上11时许,其到“迷你休闲中心”找卖淫女曹某某提供性服务,在和卖淫女刚刚走进二楼包厢就被公安机关抓获。

(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蒋某于2008年12月31日16时40分前往长沙县公安局果园派出所报案,称其男友杨某于2008年11月将其介绍至长沙县X镇二区“迷你休闲中心”等地卖淫。

(9)侦查机关的办案说明,证实杨某、蒋某所称居住在晶华美地、开源鑫城的意大利籍男子已出境。

(10)辨认笔录,证实蒋某辩认陈某乙的经过及陈某乙辨认蒋某某经过。

(11)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王某甲、杨某作案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2)证人蒋某某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蒋某出生于1992年12月16日,被杨某、王某甲介绍卖淫时未满十六周岁。

(13)长沙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对王某甲、曹某某、陈某丁、陈某乙、蒋某分别处以治安处罚。

(14)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经过,证实王某甲的到案过程。

(15)被告人杨某的到案经过,证实杨某的到案过程。

(1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长沙县X镇二区的“迷你休闲中心”系其于2007年开始经营,是容留卖淫女为男性客人提供性服务的场所,其主要负责提供卖淫场所,为熟客介绍卖淫女子,收取台费等。2008年11月,杨某带蒋某来到其休闲中心,要蒋某在其店卖淫,后来蒋某在此卖淫五、六天,每天杨某都陪蒋某上下班。蒋某其店卖淫期间,其将蒋某介绍给其熟悉的客人陈某乙,陈某乙带着蒋某出去一次,后蒋某交给其台费100元。2007年3月,其店内的卖淫女曹某某在店子二楼准备为男客人提供性服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这次其被治安处罚。

(17)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其和蒋某都没有钱用,其认为做“小姐”轻松又来钱快,遂劝说蒋某去做“小姐”(具体劝说、引诱的方式与蒋某某证言一致)。后其将蒋某带到王某甲经营的“迷你休闲中心”卖淫。蒋某在此卖淫五、六天左右。每天蒋某下班后都会将卖淫所赚的钱交给其。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提供场所并容留他人卖淫,居间介绍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杨某引诱、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引诱、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杨某犯引诱、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两被告人均系初犯,在审理中均能认罪悔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中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引诱、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晓璐

审判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李新贵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高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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