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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珠刑初字第92号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珠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衡铁客运段退休职工,家住(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珠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22日晚,曾经与被告人王某某打牌认识的同案人陶广衡(在逃)打电话给王某某,要王某日同其在衡阳市以诈骗搞点钱,被告人王某某表示同意。2009年3月23日上午,同案人陶广衡又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某讲已经约好人,要王某即到珠晖区江东综合批发市场会合,被告人王某某赶至江东综合批发市场门口与陶广衡、刘湘衡(在逃)见面后,陶广衡即安排由自己确定作案目标和丢包,由被告人王某某与被骗人搭言,刘湘衡在旁协助。三人一起到江东综合批发市场二楼,发现被害人贺某某在批发货物,陶广衡即丢了一个包在地上,紧接着被告人王某某上前拍贺某某的肩膀说:“小妹,你的东西掉了。”贺某某回答说:“不是我的包。”陶广衡马上捡起包装作要走的样子,刘湘衡就故意对在场的人说:“你捡到包就想走啊,这是天上掉下来的,是大家的财运,看看包里有什么东西。”陶广衡将包打开看了看,故意讲里面有人民币、美元、欧元,价值十多万,然后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案人刘湘衡就游说贺某某参与一起分钱,被告人及其同案人与被害人即在一排挡商量如何分包里的钱,四人“决定”由陶广衡分给每人x元现金,包里的钱物归陶广衡所有,接着陶广衡故意称身上没有那么多钱,提出他与被告人王某某、同案人刘湘衡回家取钱,先要查询各人银行卡里的余额并将银行卡与身上的财物集中锁在一个包里作抵押,包由被害人贺某某保管。在被害人贺某某查询余额时,陶广衡趁机偷偷记下被害人贺某某的银行卡密码,为了骗到贺某某的财物和银行卡,陶广衡与被害人王某某、同案犯刘湘衡假装将自己的财物集中放在一个包里,引诱被害人贺某某也将自己的现金1850元、农行卡(内储蓄x元)、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560元)交给陶广衡放入包中,之后,陶广衡将装有财物的包调包,将一个空包交给贺某某保管,假装带被告人王某某、刘湘衡回家取钱而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某与陶广衡、刘湘衡乘的士到黄茶岭一家银行,由陶广衡将被害人贺某某银行卡里的x元取出来,并在的士车上分给被告人王某某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5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已被其挥霍。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辩认笔录,银行监控照片,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材料及其被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案人采取编造谎言,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害了他人财物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锋波

二00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或者

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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