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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冷民初字第61号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文黎君,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女,32岁。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端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玉珍、李小玲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豆豆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冬天双方经亲戚介绍认识,但未见面,仅仅电话联系。2007年9月26日原、被告均从外地赶回永州草草见了一面,9月28日匆匆在永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然后双双出外谋生。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多,婚姻基础差,婚后长期分居两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6日,原、被告从外地赶回永州市经亲戚介绍认识,9月28日匆忙在永州市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第二天双方均到外地谋生,长期分居两地至今。婚后双方没生育小孩,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没有培养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婚姻登记、户口登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以及结婚时间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从2007年9月29日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法应当准许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唐某某和被告何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告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莫端剑

审判员冯玉珍

审判员李小玲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豆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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