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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全某甲、全某乙、戴某与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文民宝初字第60号

原告王某某,男,52岁。

原告全某甲,女,49岁。

原告全某乙,男,77岁。

原告戴某,女,76岁。

原告全某乙、戴某委托代理人全某甲。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明兰,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滑县X镇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全某甲、全某乙、戴某诉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运输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滑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莉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全某甲、原告全某乙、戴某的委托代理人全某甲,被告通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全某甲、全某乙、戴某诉称,2009年4月29日,被告通达运输公司驾驶员耿某某驾驶豫x号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宝莲寺段(深圳至北京)绿色通道指示牌处越线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豫x号轿车的乘车人原告全某甲、全某乙、戴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豫x号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通达运输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主张不合法,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滑县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就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4月29日,案外人耿某某驾驶豫x号普通大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宝莲寺段(深圳至北京)绿色通道指示牌处越线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豫x号轿车的乘车人原告全某甲、全某乙、戴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耿某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四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客车属被告通达运输公司所有,案外人耿某某系该公司客车驾驶员,豫x号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提交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及通达运输公司证明1份,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二、原告全某甲、全某乙、戴某受伤后被送入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三原告后于2009年5月5日至2009年5月18日在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要求被告支付三原告医疗费5636元,提交门诊收费票据13张,住院收费票据、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安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各3张,三原告住院病历各1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13天×3人)、营养费3600元(20元/天×60天×3人)、原告全某甲的误工费1650元、王某某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3900元(100元/天×13天×3人)、雇佣保姆照顾原告全某乙、戴某2个月花费1300元(650元/月×2月)、交通费130元、原告戴某眼镜损失356元、车辆损失费x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0元、评估鉴定费550元,提交原告王某某、全某甲的误工证明各1份,交通费票据13张、安价认损字(2009)第X号损失估价鉴定书及补充鉴定1份、汽车维修发票2张、评估鉴定费发票2张、施救费票据1张、停车费票据4张、奥玛眼镜配镜订单1份。被告通达运输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雇佣保姆花费、眼镜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不认可,对车辆损失费仅认可第一次鉴定结论x元,认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主张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评估鉴定费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滑县支公司仅认可三原告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对误工费、出院后雇佣保姆护理花费、财产损失费、施救费、营养费不认可,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认为评估、施救、停车费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通达运输公司驾驶员耿某某驾驶该公司所属客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乘车的三名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耿某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因耿某某作为被告通达运输公司驾驶员驾驶客车属职务行为,故被告通达运输公司应就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全某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563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该项费用不认可,对相关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13天×3人)、交通费130元、车辆财产损失费x元(x元+11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0元、评估费55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过高,结合原告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营养费900元(10元/天×30天×3人)为宜;原告全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原告王某某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两原告据此主张误工损失,应予支持,但原告仅提供两人误工证明各1份,分别主张误工费1650元、15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实际情况,误工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1个月为宜,故两原告的误工费为2205.17元(x元/年÷12个月×2人);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过高,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42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为宜,故护理费为1638元(42元/天×13天×3人),原告主张出院后雇佣保姆护理花费1300元,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眼镜损失356元,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17元(医疗费5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205.17元+护理费1638元+交通费130元+财产损失费x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0元+评估费5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滑县支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x.17元(医疗费5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205.17元+护理费1638元+交通费13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不足部分x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0元+评估费550元+财产损失费x元)应由被告通达运输公司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全某甲、全某乙、戴某医疗费5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205.17元、护理费1638元、交通费13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x.17元。

二、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0元、评估费550元、财产损失费x元,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全某甲、全某乙、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原告王某某、全某甲、全某乙、戴某负担100元,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莉莉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惜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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