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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留安,河南明耀(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留安、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系白杨镇X村第七村X组长。2009年9月份,我村修建“村村通”水泥路时,因被告张某乙家有两棵杨树影响修路,我即通知被告将两棵杨树伐掉,遭到被告拒绝,双方发生口角。在争吵中,被告张某乙手持钢钎向我头部击打数下,致使我头皮撕脱伤和脑震荡,随即到白杨镇卫生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306.35元,另在宜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洛阳东方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治疗花费809元,两项合计2115.35元。误工费5724.6元、营养费15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817.8元、交通费356元,总计9613.75元。为此,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宜阳县公安局宜公(白)决字(2009)第X号对张某乙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乙在2009年9月9日上午对原告实施了殴打的事实;3.白杨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各一份、X号住院病历八份、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及神经肌电报告单四份、洛阳东方医院检查报告及诊断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被殴打致伤在白杨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以及其他医疗机构看病的事实;4.白杨镇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及收费发票各一份、白杨镇东场卫生所郭ⅹⅹ证明一份、宜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份、洛阳东方医院收费票据一份、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收费票据四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115.35元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23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356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辩称:2009年9月9日早上,原告私闯,我家问我家为啥不除树,我当时给他解释原因,原告却出口伤人,随后双方发生争吵,我怕原告伤害我和孩子,就胡乱抓了个东西来挡他的拳头,以免原告打我。后因原告头部流血,才停止了双方打骂,随后我家人向公安部门报案,虽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受伤系我所致,但起因是原告所为。为此,我只承担原告住院花费1306.35元及住院生活补助和误工费总计20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结合法庭调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宜阳县公安局宜公(白)决字(2009)第X号对张某乙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因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白杨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各一份、宜阳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白杨镇东场卫生所郭ⅹⅹ收费证明一份,该证据记载了原告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X号住院病历,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病历上有左前臂受伤的情况与其向白杨派出所提交的病历记载内容有出入,本院对最初向白杨派出所提交的住院病历予以采信;洛阳东方医院收费票据一份、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收费票据四份,该证据系原告治疗左手肌肉萎缩、局部出现塌陷的费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致伤其头部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票据23张,该票据与就医次数、地点、时间等不相符,应以实际就医次数认定。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同在宜阳县X镇X村第七村X组居住,原告时任村X组长。2009年9月9日上午,原告为修建“村村通”水泥路一事,到被告家中让其将自家门前影响修路的两棵杨树伐掉,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张某乙手持铁棍将原告张某甲头部打伤。原告随即到白杨镇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撕脱伤、脑震荡,住院15天,期间用去医疗费1421.35元,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2009年10月9日宜阳县公安局作出宜公(白)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某乙罚款500元。2009年10月22日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0)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2009年度农业行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误工费、护理费分别为:x元/年÷12月÷21.75天×15天=783.39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营养费1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致伤原告张某甲头部的受伤事实有生效的宜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2010)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张某乙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理、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合理的数额为限。其交通费认定从栗封村到白杨交通费及到县二院做CT往返以230元为宜。现有证据证明被告致伤的是原告头部,原告在洛阳东方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左手肌肉萎缩局部发生塌陷与被告对其头部致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经法医学鉴定,但原告不予鉴定,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的各项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421.35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783.39元、护理费783.39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230元,共计3818.13元;

二、上述款项限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甲;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30元,被告张某乙承担2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克敏

审判员秦洛生

审判员秦进才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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