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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温某、张某、杨某乙、韩某盗窃,刘某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4-05-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范刑初字第30号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范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又名于某,绰号江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3年11月23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3年12月30日被范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甲,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温某,又名王某,绰号刚子,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3年12月4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3年12月30日被范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3年12月4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3年12月30日被范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绰号杨某令,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3年12月4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3年12月30日被范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3年11月23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3年12月30日被范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住(略)。因涉嫌收购赃物犯罪于2003年12月5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购赃物犯罪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3年12月30日被范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某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温某、张某、杨某乙、韩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4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杨某甲、被告人温某、张某、杨某乙、韩某、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自2003年9月份至2003年11月份,被告人于某、温某、张某、杨某乙、韩某多次伙同他人进行盗窃,其中被告人于某参与盗窃16次,盗窃价值(略)元,被告人温某参与盗窃11次,盗窃价值(略)元,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8次,盗窃价值(略)元,被告人杨某乙参与盗窃9次,盗窃价值(略)元,被告人韩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价值1080元;被告人刘某自2003年9月份至2003年11月份共收购赃物六次,价值(略)元。指控被告人于某、温某、张某、杨某乙、韩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某、温某、张某、杨某乙、韩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杨某甲提出对盗窃宋马场村王某家三马车的犯罪事实、盗窃任庄村史家英家三马车的犯罪事实、盗窃王某园村王某东家三马车的犯罪事实、盗窃白衣乡X村郑秋莲家两头耕牛的犯罪事实、盗窃王某乡大赵庄张某普家三只山羊的犯罪事实都是被告人于某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的,并且在交待时揭发了同伙的共同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对被告人于某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3年9月12日夜,被告人于某、张某、杨某乙伙同他人窜至王某开发区X村村民尹风梅的一辆价值2520元的时风牌三马车盗走,赃物被其一伙卖给被告人刘某。2、2003年秋天某日夜,被告人于某伙同他人窜至杨某乡X村民王某家一辆价值460元的双力牌三马车,赃物被其一伙卖掉。3、2003年9月24日晚,被告人于某、温某、张某、杨某乙伙同他人窜至龙王某乡X村,盗窃于某英家一辆价值3210元的时风牌三马车,赃物被其一伙卖给被告人刘某。4、2003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温某、张某、杨某乙伙同他人窜至王某乡X村民史家英家一辆价值6860元的巨力牌三马车,赃物被其一伙卖给被告人刘某。5、2003年10月8日夜,被告人于某、温某、杨某乙伙同他人窜至杨某乡X村民张某现家,盗窃一辆价值1330元的时风牌三马车,赃物卖给被告人刘某。6、2003年10月某日夜,被告人于某、张某、杨某乙伙同他人窜至清丰县X村,盗窃王某贵家一辆价值1610元的双力牌三马车,赃物被其一伙卖给被告人刘某。7、2003年10月21日夜,被告人于某、温某、杨某乙、伙同他人窜至王某乡X村民凌敬忠家一辆价值1960元的金蛙牌三马车,赃物被其一伙卖给被告人刘某。8、2003年11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于某、温某、张某伙同他人窜至王某乡X村民王某喜家一辆价值4780元的巨力牌三马车,赃物被其一伙卖掉。9、2003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于某、韩某伙同他人窜至(略)民张某军家一辆价值1080元的金蛙牌三马车,在转移赃物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赃物被提取返还失主。10、2003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于某、温某伙同他人窜至白衣阁乡X村民郑秋莲家价值2650元的两头耕牛,赃物被其一伙卖掉。11、2003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温某伙同他人窜至王某乡X村民张某普家价值2710元的一头耕牛,赃物被其一伙卖掉。12、2003年秋天某日夜,被告人于某、温某、张某、杨某乙伙同他人窜至白衣阁乡X村民陈玉芹家价值603元的四只山羊;当夜被告人一伙又窜至王某乡大赵庄,盗窃张某普家价值722元的三只山羊,赃物卖给杨某乡X村民高保见。13、2003年10月23日,被告人于某、温某伙同他人窜至(略)民焦素萍家价值1050元的白色母猪一头。14、2003年秋天某日夜,被告人于某、温某、张某、杨某乙伙同他人窜至王某乡X村民冯启胜家九袋黑大壮牌复合肥。15、2003年11月9日夜,被告人于某伙同他人窜至(略)民史大成家价值1100元的母猪一头,赃物被其一伙卖给杨某乡X村民杨某丙(已不起诉)。

上述事实有失主尹风梅、王某、于某英、史家英、张某现、王某贵、凌敬忠、王某喜、张某军、郑秋莲、张某普、焦素萍、冯启胜、史大成证言,证实其家中物品被盗情况;有证人杨某丙、杨某丁证言及提取、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于某一伙将盗窃的史大成家的母猪卖给了杨某丙、杨某丁,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失主张某军家被盗的三马车已返还张某军,失主张某普家被盗的山羊返还给张某普两只;有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物品的价值;另有本案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亲属对其的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且六被告人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供证吻合一致,且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温某、张某、杨某乙、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财物,其中被告人于某、温某、张某、杨某乙参与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韩某参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于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六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23日起至2009年1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4日起至2008年12月3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4日起至2007年12月3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4日起至2007年12月3日止);

五、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3年11月23日起至2005年5月20日止);

六、被告人刘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5日起至2004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石宝文

审判员张某景

审判员祖伟

二00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范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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