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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雷某、陈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又名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骆忧国,湖北武珞(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雄,湖南五岭(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雷某、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09)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某的委托代理人骆忧国,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原告刘某某等8人得知被告雷某和陈某所办的郴州市教育考试培训学校(未注册登记)招收研究生考前培训学员,便分别与其签订了《华中师范大学教育学硕士考前培训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即被告方负责考前授课,乙方按时交纳报告费并保证出勤率在85%以上。另约定,甲方即被告方对于没有考取的学生可采取跟读的方式,参加明年10月的考试,如不愿跟读则无条件退回其所交纳的考前辅导费。7月27日,原告及其他7人分别向陈某交纳了报名费500元。8月4日,由原告一人统一将其他7人的考前培训费合计x元交给被告,并分别开具了收款收据,收款人陈某。原告等8人中,有2名学员的考前培训费中是5000元每位,其余均为3000元每位,其中原告刘某某缴纳的是3000元。其后,原告等八人只有三名学员(各交纳了3000元考前培训费)通过了研究生考试,另有一名学员通过了硕士研究生的初试线,但因复试未过故未能正式被学校录取。其余4名学员均未通过研究生考试。

2008年暑假期间,被告雷某与原告刘某某口头约定,由原告寻找未考取本科但又想读本科的考生,被告雷某负责运作将考生录取到华中科技大学的正式本科生,费用为每人12至15万元,如未被录取,则全额退还。原告寻找到三名考生并向每位考生家长收取了x元共计x元,于2008年7月6日至8月17日分四次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因其中一位家长不愿办理,被告陈某将该部分的x元通过银行转帐退还给了原告,但最终,被告雷某并未能将其余两名考生录取到华中师范大学就读本科,且一直未退还原告所支付的x元。另查明,被告雷某、陈某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雷某、陈某所开办的郴州市教育考试培训学校因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应属非法教育考试培训机构。其与原告刘某某等8人签订的《华中师范大学教育学硕士考前培训协议》因其无相应的教育培训主体资格,致该协议无效,故依该协议取得的财产依法应予返还,同时因学校是两被告所开办,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另,原告刘某某所缴纳的培训费仅3000元,其只能对其3000元培训费主张权利,对其余x元培训费因无原告主体资格,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责令被告出具相应发票的诉请,因其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亦不予支持。

其次,原告刘某某委托被告雷某将两落榜考生录取为华中师范大学全日制注册本科生,该行为应属口头委托合同关系,而教育部高考招生管理具有排他性,被告雷某违法进行招生活动,扰乱了我国高考招生秩序,违反了教育部高考招生有关规定,应为无效委托合同,被告雷某明知无权进行高考招生活动,仍违法从事委托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返还原告财产x元的民事责任,同时,因被告雷某、陈某是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理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雷某、陈某返还原告刘某某培训费3000元;二、由被告雷某、陈某返还原告刘某某款项x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x元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85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7055元,由原告承担1055元,两被告承担6000元。

上诉人雷某、陈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没有遵守上课时间的规定,3000元的培训费不应当退还;二、被上诉人也有一定的过错,但是一审没有认定;三、一审认定x元债务系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不当。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一、3000元的培训费按照双方的约定没有考上必须退费。二、x元的招生费,双方明确约定没有考上全额退还,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三、本案的x元最早的一笔是7月6日汇的,最晚的一笔是8月17日。这个培训学校,陈某是校长,雷某是副校长,两人在8月8日结婚,不管是从工作关系,还是从亲属关系来看,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某提交了下列五份证据:1、雷某与陈某的结婚证,拟证明两人结婚登记的时间是2008年8月8日;2、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陈某购房的时间是在结婚前;3、收款凭证,拟证明陈某购房款在婚前所付;4、陈某的存折复印件,拟证明存款是陈某婚前所存;5、转帐凭证,拟证明雷某在婚后收的款陈某已退。

被上诉人刘某某对上诉人陈某二审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无关联性;对证据3、4、5的证明方向有异议。

本院对上诉人陈某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与本案审理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雷某、陈某所开办的郴州市教育考试培训学校因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属非法教育考试培训机构。其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签订的《华中师范大学教育学硕士考前培训协议》因其无相应的教育培训主体资格,致该协议无效,故雷某、陈某依该协议取得的3000元培训费依法应予返还给刘某某。

关于录取本科生的款项问题。雷某明知无权进行高考招生活动,仍违法承诺可以将未考取本科的考生录取为正式本科生,并收取费用,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雷某在与陈某结婚前后一个月内共收取刘某某x元招生费用,婚前收取x元,婚后收取x元。显然,陈某对招生费用的收取是明知的。事实上,因其中一位家长不愿办理,陈某将其中的x元通过银行转帐退还给了刘某某。因此,该债务是雷某与陈某的共同债务,雷某与陈某应对剩余的款项x元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雷某、陈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5元,由上诉人雷某、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欧泽毅

代理审判员许斌海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欧阳昆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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