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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1093号

原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雪,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卫,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与被告北京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晓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江雪,被告德诚公司委托代理人丰某某、钟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热力公司诉称:热力公司与德诚公司分别于2001年12月5日和2001年11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XG-028、XB-012的两份《供用热合同(蒸汽)》,约定由热力公司为德诚公司管理的东环18及北京九龙花园提供蒸汽,德诚公司依合同约定向热力公司交纳蒸汽费,逾期不交纳蒸汽费每过期1天加收5‰的滞纳金。自2007年供暖季开始,热力公司接替德诚公司对上述合同涉及的热力站及二次热力管线进行管理维护工作,双方移交时间是2007年11月15日前,该供暖季的全部供暖工作均是由热力公司承担,但德诚公司却预收了上述小区X年度供暖季(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的供暖费人民币x.65元,经热力公司多次催要,德诚公司至今未付。现热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德诚公司给付供暖费用人民币x.6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该费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德诚公司辩称:热力公司与德诚公司之间签订的购买蒸汽的合同已于2007年8月1日终止,双方此前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2007年以前,德诚公司与业主之间存在供暖合同关系,应由德诚公司向业主收取供暖费。热力公司与德诚公司之间除购买蒸汽的合同外没有其他合同关系,德诚公司没有接受热力公司的委托收取2007年8月1日之后的供暖费。德诚公司所收取的相关费用均为2002年至2006年之间业主拖欠德诚公司的供暖费。因此,德诚公司不同意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4日,热力公司与北京九龙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签订收费编号XB-012《供用热合同(蒸汽)》,2001年12月5日,热力公司与德诚公司签订编号为XG-028《供用热合同(蒸汽)》,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由热力公司为德诚公司管理的东环18及北京九龙花园提供蒸汽,蒸汽销售价格以市物价局批准的价格执行,蒸汽费的交纳采用银行委托收款方法收取,每月结算两次,每月15日前按上月用汽量的一半先预收一次,次月10日前按实际用汽量结算交纳。2003年11月26日,德诚公司在编号XB-012《供用热合同(蒸汽)》合同上加盖公章,确认原面积为x平方米,增加x平方米,现面积x平方米,加之编号XG-028《供用热合同(蒸汽)》,采暖建筑面积共计x平方米。2007年7月14日,热力公司向德诚公司下发关于对西百子湾线实施停汽改造的通知,内容有:热力公司决定2007年8月1日起停止西百子湾线的蒸汽供应,实施汽改水改造工程,按照相关规定,该消隐改造工程实行权属责任制,各权属单位是消隐改造工程的责任人,请沿线各产权单位自行出资做好热力站的汽水改造工作。2007年8月28日,热力公司致函德诚公司,内容有:现水网管线正在实施,百子湾线已无蒸汽供应。为保证冬季居民按期供暖,请德诚公司单位领导给予高度重视,尽快与热力公司联系,进行站、线、户管理收费移交工作,以便热力公司实施热力站改造交底,落实热力站改造资金,进行设备订货,进站施工,确保工期按时完成。2007年9月6日,德诚公司回函热力公司,表示改造资金的落实与物业公司无关,物业公司作为一个用户以及小区的服务和管理者,同广大业主一样,期盼改造工作尽快完成,德诚公司会全力配合改造工作。请热力公司本着对业主认真负责的态度,尽快落实改造资金和方案,并与德诚公司尽快洽商施工方案。由于改造方案和资金等方面的问题迟迟不能落实而影响2007-2008年供暖的责任理应由热力公司承担。

2007年12月20日,德诚公司致函热力公司:经核对收费资料,我司所管理九龙花园、东环18小区两个物业项目,在2001年-2006年期间,业主累计欠缴供暖费计x.53元,预收2007年供暖费计x.65元,具体为:九龙花园业主欠费金额x.43元,预收2007年供暖费金额为人民币x.15元,东环18业主欠费金额x.10元,预收2007年供暖金额x.50元,合计业主欠费金额x.53元,预收2007年供暖金额x.65元。

诉讼中,双方确认,2007年汽改水之前,德诚公司已向热力公司交纳了蒸汽费。双方订立的上述《供用热合同(蒸汽)》自2007年8月1日终止,之后热力公司自行与小区业主建立供暖合同关系,应当自行向小区业主收费。

上述事实,有热力公司提交的《供用热合同(蒸汽)》、付款凭证、德诚公司致函,德诚公司提交的通知、双方往来函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热力公司与德诚公司订立的《供用热合同(蒸汽)》自2007年8月1日终止后,热力公司与小区业主间建立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热力公司履行供暖义务后,有权收取小区业主预交的供暖费。德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单位,未履行2007年度供暖季的供暖义务,无权收取相应的供暖费,应将小区业主预支的、其已收取的2007年度供暖季的供暖费给付实际供暖单位—热力公司。现热力公司要求德诚公司给付小区业主预交的2007年度供暖费用x.65元,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热力公司自2008年4月11日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德诚公司关于其没有接受热力公司的委托收取2007年8月1日之后的供暖费、德诚公司所收取的相关费用均为2002年至2006年之间业主拖欠德诚公司的供暖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费二百一十九万四千二百八十六元六角五分及利息(利息自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该款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六百八十元,由被告北京德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崔晓林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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