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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衡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学生。

法定代理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大专文化,干部。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司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长丰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衡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法定代理人许某乙、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衡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诉称:2009年12月10日,被告周某某驾驶湘x轻型厢式货车将原告挂倒,致原告重伤,右眼失明,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周某某已在被告衡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二被告均有赔偿责任。该事故给原告经济和精神造成巨大损失和痛苦,但二被告仅周某某支付医药费x元。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了医药费x元。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人员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其要求的其他赔偿费用过高。后期康复费亦不在赔偿范围内。

被告衡阳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周某某虽投保交强险,但其无证驾驶,属保险公司免赔范围。且在交强险责任中,保险公司只负责垫付医药费1万元,而不承担其他费用赔偿,该责任被告衡阳保险公司已履行并可向周某某追偿。原告系农村户口,其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且损伤的失明右眼有望恢复,对其应按农村人员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及不予支持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

经审理查明,本案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0日,被告周某某驾驶湘x轻型厢式货车将在路旁玩耍的原告许某甲挂倒,经他人告之后,周某某将原告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8日出院。原告共计花费医药费x.1元,其中被告周某某支付了x元。原告后经鉴定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创伤性休克,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住院期间陪护二名,后期康复医疗费5000元,右眼球萎缩必要时手术治疗,费用另计。该事故经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周某某与原告许某甲及监护人负同等责任。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5月为湘x货车向被告衡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5月11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对于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周某某是事故直接责任人,其车辆已在被告衡阳保险公司投保,二被告均有赔偿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公交认字[2009]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周某某湘x保险发票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周某某主张其车辆已投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且自己也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周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在第一六九医院的预交金凭据;2、原告在第一六九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2075.5元。被告衡阳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周某某无证驾驶,属保险公司免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衡阳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它是对物而非对人,是对投保的危险物所造成的第三人损失的保险,而非对某个人的保险。保险公司对第三人承担是法定责任,只要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不在于被告的过错与过错大小。故被告衡阳保险公司应对在其投保的肇事车辆湘x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原、被告各按对半责任分担。二、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事实,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医药费x.1元,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x.2元、护理费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后期康复费5000元,共计x.3元,并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在一六九医院的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医药费收据;2、原告在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费收据;3、南大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交通费发票;5、原告户口簿及衡南县公安局茶市派出所出具的原告户籍证明、衡南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父母身份证明及南国用(2008)第x号国土使用证与宗地图。被告周某某主张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过高,后期康复费尚未发生,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重复计算,且被告已支付部分费用,并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许某甲的户籍证明;2、原告门诊发票2075.5元。被告衡阳保险公司主张该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万元,法医鉴定费、后期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系农业户口,不能认定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或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不能适用城镇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许某甲系未成年人,随父母共同生活居住,主要生活来源也来自于其父母。原告父母已于2007年8月在衡南县X镇二农贸市场购买住房并一直携带原告居住于此,可予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综上,原告损失为:医药费x.1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2元/人×20年×30%=x.2元,护理费按全年实际工作日计算为x.2元/250天×29天×2人=32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29天=348元,交通费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并根据本案实际治疗情况可确定为400元,营养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后期康复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许某甲年纪尚幼,右眼损伤将给其今后生活、学习上造成极大不便及带来精神痛苦,应予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合计x.8元。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车辆致伤原告许某甲,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并对造成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监护人未对其尽到安全教育保护责任,亦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周某某肇事车辆已在被告衡阳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对其应予赔偿的部分应由衡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承担50%的责任。被告周某某已支付费用x元可予抵扣。被告衡阳保险公司提出已垫付1万元医药费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原告亦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许某甲医药费x元、法医鉴定费250元,共计x元,已支付x元,还应支付459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某甲医疗费用1万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护理费3206.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元;

上述一、二项判决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三、驳回原告许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57元,邮寄费200元,合计3657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1829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顺香

审判员何某玉

审判员谭子山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贺荣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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