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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芷江侗族自治县支行与新晃金源粮油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晃法民二初字第17号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芷江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X路(开发区内)。

负责人李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伟,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新晃金源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晃县X镇酒店塘。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金源粮油有限公司股东,特别授权。

转委托代理人唐宝生,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芷江侗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新晃金源粮油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9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涂克、代理审判员蒲华平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龙宝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芷江侗族自治县支行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委托代理人胡伟、被告法定代表人向某某委托的代理人刘某某、转委托代理人唐宝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负责人李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向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芷江侗族自治县支行诉称:2009年1月8日,被告向某告申请流动资金油料流转货款300万元,向某告出具了借款申请书。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于2009年4月2日,向某告提供了新房新晃镇他字第x-x号和新他项(2009)第X号以被告为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房屋抵押他项权利证书和土地抵押他项权利证书,将证号为新房权证鱼市镇字第x号-x号、第x-x号房屋所有权和晃国用2008第X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原、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2009年4月14日给被告发放了2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2009年5月13日,原告在与新晃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系同业存款一事时,无意间发现被告提供的房屋抵押他项权利证书和土地抵押他项权利证书均系虚假证件,便立即找被告联系核实相应情况。但被告法定代表人避而不见,且拒不向某告说明相应情况,原告迫于无奈,在依约追回贷款10万元的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90万元整,并支付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本案结案时止的银行利息。

被告新晃金源粮油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起诉的事实是真实的,虚假抵押系向某某个人行为,我方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被告新晃金源粮油有限公司向某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芷江侗族自治县支行递交借款申请书,申请贷款300万元用于资金流动,并于4月2日提供了以被告为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房屋抵押他项权利证书(新房新晃镇他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和新他项(2009)第X号,将晃国用(2008)第x号土地使用权以及新房权证字鱼市镇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砖混房屋抵押给原告。原、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4.86%。2009年4月14日,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芷江侗族自治县支行向某告新晃金源粮油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同时收取10万元贷款保证金。2009年5月13日,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芷江侗族自治县支行在与新晃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系同业存款时,发现被告新晃金源粮油有限公司贷款时提供的房屋抵押他项权利证书和土地抵押他项权利证书均系伪造,且被告新晃金源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某某避而不见。2009年5月26日,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芷江侗族自治县支行将被告新晃金源粮油有限公司的贷款保证金10万元收取用于偿还本金,尚有190万元本金无法收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新晃金源粮油有限公司在2009年8月31前清偿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芷江侗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5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被告新晃金源粮油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杨真

代理审判员涂克

代理审判员蒲华平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龙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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