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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0年2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其自有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其妻钟某乙,从平江县家中出发往长沙县X乡X村其岳父家。当摩托车行驶至长沙县X乡X村石湾组地段时,与被害人李某辉(男,1946年出生)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辉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逃逸。因有过路行人认识李某辉和李某某,及时通知了李某辉家属,11时30分许,被害人李某辉被其家属送至医院抢救,后于同月19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李某辉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李某某于2000年2月18日前往广东省深圳市打工。被害人李某辉家属得知肇事者系李某某后,找到平江县李某某家中,李某某家属赔偿了1000元现金。李某某在案发三天后得知李某辉已死亡。2006年公安机关得知李某某在深圳市打工后,遂于2006年4月29日前往李某某打工的深圳市环卫工具厂对其进行抓捕,因李某某已离开该厂导致抓获未果。后公安机关将李某某列为网上逃犯。2009年1月23日(即春节前夕),平江县公安局伍市派出所民警到伍市X村抓获李某某,李某某没有在家,其家属反映其于春节后会回来,公安干警遂敦促李某某回来后到伍市派出所投案。2009年2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到伍市派出所投案自首。

2009年2月10日,长沙县交警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调解,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李某武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李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武各项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钟某甲、何某某、钟某乙、钟某丙、张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事故现场情况、在逃人员登记表、深圳市龙岗区暂住人口登记表、长沙县交警队情况说明、平江县公安局伍市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牌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为逃避法律的追究,明知公安机关在对其进行抓捕仍逃逸九年之久,增加了公安机关破案的难度,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还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还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李某某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院逮捕前已羁押7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某璐

人民陪审员师检林

人民陪审员何某林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高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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