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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霍某某、杨某某、梁某某、张某某、安阳县白璧镇供销合作社房屋确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再终字第6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高某某(又名高某只),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县X镇供销合作社。

申请再审人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霍某某、杨某某、梁某某、张某某、安阳县X镇供销合作社(简称白璧供销社)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2)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高某某,被申请人霍某某、杨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白璧供销社法定代表人赵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6月18日,一审原告霍某某、杨某某、梁某某、张某某向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定白璧镇合作理发店为原告及第三人高某某合伙共有财产。2002年4月3日,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霍某某、杨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等四人的诉讼请求。霍某某、杨某某、梁某某、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8月28日作出(2002)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1)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安阳县商业局白璧综合商店理发馆归霍某某、杨某某、梁某某、张某某、高某某五人所有。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高某某称,原审认定与事实不符。白璧综合理发店系高某某之父高某于1956年与白璧供销社以公私合营方式开办,霍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之父杨某魁、梁某某之父梁某友分别在60年代以后陆续调入。原审认定霍某某、张某某、杨某魁、梁某友、高某于1958年12月合伙开办理发店,这与事实严重不符。要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驳回霍某某、杨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霍某某、杨某某、梁某某辩称,五人名为集体,实为合伙,房产应为共有。要求维持原判。白璧供销社称,其没有投资,只是代管性质。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安阳县人民法院(2001)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裴红卫

审判员仝慧义

代理审判员李瑞增

二○○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白新勇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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