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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314号

原告朱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陈新强,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37岁。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冬月,双方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00年元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朱某阳。从2006年7月份开始,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闹离婚。2008年6月2日,我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因我去南方打工失去联系,法院按撤诉处理。此后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我们相识恋爱至结婚的经过是事实,大孩朱某阳的出生年月也是事实,但我们2007年1月27日还领养了一个女孩,名叫朱某琪。离婚是原告提出的,我从未闹过离婚。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现在我已无固定职业,且孩子还小,无法维持生活,因此我要求原告按照我的要求给我一定数额的生活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冬月,双方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00年元月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朱某阳。2007年1月27日双方领养了一个女儿,取名朱某琪。2008年6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因原告外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按撤诉处理。原告婚前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小组合五件、小桌子一个、冰箱一台、梳妆台一个。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双方婚后共负债务x元(其中张小光x元,张锡汗9400元,张平方4600元,张小芳x元,吴海波4600元,陈店乡信用社贷款x元)。

另查明,河南省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支出为304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开庭陈述以及双方的婚姻登记申请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告2008年已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该案按照撤诉处理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且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被告无固定职业,经济困难,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给予其一定数额的生活帮助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并就子女抚养和共同债务的承担,达成一致意见。调解过程中,原告同意双方所负的共同债务由其独自承担,本院将尊重原告的意见。由于双方所负的债务是案外第三人的,因此,对于该项债务的偿还方式和偿还期限,本院无权作出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朱某阳由原告朱某某抚养,双方领养的女孩朱某琪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朱某某向被告张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教育费x元(3044元÷2×7年),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双方婚后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朱某某偿还,被告张某某不予承担;

四、被告张某某婚前财产四组合柜一套、小组合五件、小桌子一个、冰箱一台、梳妆台一个,归其所有;

五、原告朱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某某生活帮助费x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富玉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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