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薛某甲、薛某乙购买假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甲(别名薛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鑫瑞(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薛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2010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某某,北京锋锐(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犯购买假币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及其辩护人任某某、被告人薛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依法延期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商量购买台湾版人民币后,薛某甲出资5万元,薛某乙出资3万元,以1:2的比例,在安阳市X路西段上岛咖啡馆由被告人薛某甲向一对男女(身份不明)购买所谓台湾版人民币21.5万元。二被告人后来发现除表面是50元假人民币外,其它均是白纸。随即报警,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了购买假币被骗的经过。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甲购买假币,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薛某乙购买假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购买假币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购买假币未成,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是被人诈骗,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购买假币罪。

辩护人任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薛某甲系犯罪未遂;2、薛某甲主动投案,系自首;3、薛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又系诈骗的被害人,请求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薛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王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薛某乙系犯罪未遂;2、薛某乙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认罪悔罪,请求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商量购买台湾版人民币,2010年7月15日下午,薛某甲让薛某乙出资3万元,薛某甲自己出资5万元,以1:2的比例,在安阳市X路西段上岛咖啡馆由薛某甲向一男一女购买所谓台湾版人民币43沓,每沓5000元,计款21.5万元。二被告人回家后发现除表面是50元假人民币外,其它均是白纸,随即报警,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了购买假币被骗的经过。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薛某甲供述,其在薛某乙的理发店内认识了一个男的称要和其处对象,交往中得知男的兄妹俩都是做假钞生意的。在给其和薛某乙各50元假钞均能花出去后,其和薛某乙同意跟他们做假钞生意,双方商定以1:2的比例,用10万元真币购买20万元台湾版人民币。2010年7月15日下午,其出资5万元,薛某乙出资3万元,在安阳市X路西段上岛咖啡馆由其向该男女购买台湾版人民币40沓,他们还送了3沓,共43沓,每沓5000元,共21.5万元。其到家后来发现除表面是50元假人民币外,其它均是白纸,发现被骗后随即报警。薛某乙知道是1:2的比例,不知道其一共买了多少假币。

2、被告人薛某乙供述,在其理发店内认识一男子,一起吃饭时知道是做台湾版人民币生意的,试用后见该钱能使用,薛某甲跟其商量准备购买。薛某甲让其拿3万,到时候给6万,其他什么都不用管。2010年7月15日中午,其和薛某甲到安阳市火车站附近的上岛咖啡厅,由薛某甲去验货交易,其在大厅等后。其和薛某甲带假钞回家后,发现除了每沓外边有两张单面的50元假币,其余全部是白纸,薛某甲就打安阳的110报了警。

3、视听资料:薛某甲报案的录音,证明薛某甲报案的情况。

4、物证:假币、装假币的皮箱。

另外在卷还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电话记录单、薛某甲银行取款凭条、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等书证,均可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购买假币,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薛某乙购买假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犯购买假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购买假币未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因上当受骗,未实际造成社会危害,本院酌情考虑。被告人薛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薛某甲提出的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薛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薛某甲系自首、可以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位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甲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薛某乙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假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世杰

审判员崔伟

审判员邢炎萍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家勇

北法网X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9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