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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高中文化,系湖南省湘潭市高级技工学校2005级机电专业学生,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在上述技工学校就读期间,被学校派至长沙县X镇“三一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实习,实习期间租住于星沙镇松雅安置区BX栋五楼。

2008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到上述公司上班,将自己的电动车停于该公司北面的停车棚内,其间,曾某发现车棚内有台黑色“狮龙”牌电动车的钥匙还插在电动车上,顿生盗窃歹念,随后,被告人曾某将该黑色电动车骑出停车棚,藏匿至其租住处的楼梯间。次日,被告人曾某将所盗电动车骑到汽车东站附近一修理店,将车的大锁(即电门锁)换掉。10余天后,被告人曾某骑该台电动车上班,因害怕失主发现将车停放在公司附近。2008年12月8日,失主余兴隆按下该车的遥控钥匙,该车警报器鸣响,余发现了所失电动车,遂打电话报警。当日18时,被告人曾某准备骑车外出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

案发后,该电动车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狮龙”牌电动车价值3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余兴隆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宋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购车凭证、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盗物品的价值鉴定、抓获经过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曾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的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曾某系在校学生、偶犯,能坦白交待、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智华

二OO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罗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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