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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会泽县,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泽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玉莲,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朝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玉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因琐事用木棒打伤吕朝双,次日吕朝双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吕朝双系钝器致左胫骨、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后肺脂肪栓塞,胃内容物返流吸入性窒息死亡。公诉机关认为:金某某的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当庭列举了报案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尸检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

被告人金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理由;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因邻居纠纷引起,被告人金某某为使被害人吕朝双不再骚扰自己而发生本案,其主观恶性小;2、吕朝双的死亡是伤害与抢救不及时所致;3、被告人金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积极安葬被害人,有悔罪表现,请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因被害人吕朝双在其家门前走动,便怀疑其行为不轨,即用木棒打伤吕朝双,后叫路过此处的学生朱春林、唐海兵帮助其将吕朝双抬回吕朝双家,次日,吕朝双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吕朝双系钝器致左胫骨、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后肺脂肪栓塞,胃内容物返流吸入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1月1日10时32分,罗金某电话向金某派出所报称:昨晚我们社的五保户吕朝双,在本村被人打伤,请处理。

2、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月1日12时许,金某派出所民警在会泽县X镇X村委会板栗树X组金某某家,将被告人金某某抓获。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会泽县X镇X村X组金某某家门前敞开院子内。在其家院子北侧边缘上生长有两颗白杨树,院子南侧水泥地面与泥土地面相交处堆放有一堆松枝丫木柴和一堆砖块,在小路的中间枯草叶上留有一滩20cm×15cm的血迹(提取一份),血迹距金某某家的住房x,距北侧的白杨树x,在金某某家院子东面的乡X路面上留有部分滴落状血迹。在吕朝双家屋内地面上留有一滩32cm×14cm的血迹,该血迹距吕朝双家住房房门x,距住房的南面墙x。在金某某家院子的西北角距金某某家住房20米处的地坎斜坡草丛中发现一根木棒(已提取),木棒长为126.5cm,木棒的大头直径为4.2cm,小头直径为3.5cm,在木棒小头处,距小头边缘30cm处留有一新鲜断裂痕迹,在木棒的两头和棒面上均留有新鲜血迹。现场及周围无其他异常发现。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金某某指认在其家门前路上的草坪处,用锄把将吕朝双打伤,并将锄把扔于其门前偏坡竹笼旁的草丛中。2010年1月1日17时6分,金某派出所民警在金某某家门前的偏坡竹笼旁的草丛中找到锄把,接着便依法提取。

5、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金某派出所民警从金某某处提取殴打吕朝双时的作案工具锄把一根,此锄把长x,直径3cm,锄把两端均沾有血迹,其中另一端已欠了一处。民警将不同形状的木棒7根混杂后,编号为X号至X号,让金某某辨认,经其辨认后指出:其中X号木棒就是用来打伤吕朝双的木棒。

6、病历材料证实:吕朝双于2010年1月1日14时入会泽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神经血管损伤;4、头部、左小腿皮肤组织裂伤;5、脑外伤;6、肝由叶包膜下积液;7、右侧第四、五肋骨骨折;8、右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9、右腓骨骨折。2010年1月1日18时11分经抢救无效死亡。

7、尸体检验笔录、照片及报告证实:吕朝双尸体左颞顶部见3×0.5cm头皮挫裂创,左额部见4.5×0.3cm皮肤擦伤,右顶枕部见3.7×0.5cm头皮挫裂创,右额部见3.2×0.2cm头皮挫裂创,右眉弓见6×0.6cm皮肤挫裂创呈V字形,右股骨下1/3段骨折,假关节形成,左胫骨中1/3段骨折,胫前见3×0.5cm及2×0.7cm创口。解剖检验情况:术式切开头部皮肤,颅骨未见骨折,锯开颅骨见左颞叶少量蛛网膜下出血,颅底未见骨折,切开气管可见气管内壁见少量为内容物附着,右侧支气管内见为内容物填塞。打开胸腔,双侧肺脏浆膜下点状出血,打开心包,心包液清亮,心脏未见异常。打开腹腔,胆囊位于肝脏膈面上,在肝脏上形成3.5×2.2cm的压迹,肝脏实质未见异常。余各脏器位置形态正常,胃内有内容物20g左右,呈乳糜状。切开左小腿皮肤,见皮下肌肉组织广泛性出血,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右大腿皮肤见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余未见异常。结论:吕朝双系钝器致左胫骨、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后肺脂肪栓塞,胃内容物返流吸入性窒息死亡。

8、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送检物证及样本为:(1)现场血迹一份,标记为X号检材;(2)木棒上转移血迹一份,标记为X号检材;(3)吕朝双尸体血一份,标记为X号检材。鉴定意见;(1)送检“现场血迹”及“木棒上转移血迹”均为人血。(2)在x、x、x、x、x、TH01、x、x、x、x、VWA、TPOX、x、x、FGA、性别等位点上,“现场血迹”及“木棒上转移血迹”的基因分型与“吕朝双尸体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

9、罗金某证言证实:今早吕朝开去喊我说吕朝双不行了,是被是他侄儿子媳妇金某玉(金某某)打的。

10、吕朝开证言证实:昨天晚上(2009年12月31日)10时许,我媳妇李柱英说:我侄儿子媳妇金某玉喊她帮着拖吕朝双,吕朝双是从树上跌下来,我媳妇没有跟她拖,金某玉又喊唐海兵、朱春林去拖,从金某玉家门前拖到吕朝双家。接着我就去我兄弟吕朝双家,我问他咋个了,他告诉我他被金某玉打着了,他头部、脚在出血。金某玉家没有房子住,以前住我兄弟吕朝双家的房子两、三年,吕朝双的地金某玉家种,吕朝双由金某玉家养着。

11、吕忠玉、马玉梅证言证实;今天早上(2010年1月1日10时),我去吕朝双家,见他睡在地上,头部、腿上在流血,头部有明显的伤口,我问他咋个了因为他耳朵不太好,我就拿纸笔写在本子上给他看,问是哪个打的,他说是金某(又叫金某玉,是他侄儿子媳妇)打的,后来我们就报警了。

12、陈忠存证言证实:2010年1月1日上午10点左右,我和吕忠玉去吕朝双家,见他睡在地上,头部有个伤口。吕朝双说他被人家打了几十棒。

13、唐海兵、朱春林证言证实;2009年12月31日晚22点左右,我们准备回家,在吕朝双家住房旁边看到吕朝双趴在小路上哼,金某某站在吕朝双的左面,我们就问金某某咋个了金某某说他从树上跌下来,我们就说赶快送卫生院,金某某就说这个时候喊不着人抬,就喊我们将吕朝双抬回他家。吕朝双的左眉上,右头顶部、头顶上,右脚膝盖都有血。

1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2009年12月31日晚上9点左右,我在家看电视时听到狗咬,我就出门看,就看见他(吕朝双)趴在路边的地上,我就从家门前拿了一截一两、尺长的马桑树木棍指着他说:“夜半三更的,你死在这点整哪样,你还不死回去。”他就从地上爬起来把我的棍子抢在他手上。我就往家里跑,他就追着要打我,我就跑到我家厨房里拿了一根一米多长的锄头把(干的,削过树皮,直径4公分左右,一头粗,一头细,樱桃树的)出来,他又来抢我的棒棒,他抢过去后又被我抢过来,在抢的过程中,我就蹬了他脚上一脚,没有蹬倒掉,又抢时,他绊在石头上,就背仰了惯倒在地上(背朝下,脸朝上),接着我就从他的腿部打了两棒,朝头部打了一棒。后吕朝双叫我把他送回去,我就双手抱着他的胳肢窝拖他,拖了一米远,我就拖不动了,我就喊三婶(李柱英)来把他牵回去,我三婶没理我。这时小兵,还有一个我记不得,这两个小娃十四、五岁(唐海兵、朱春林),他们路过,我就这喊这两个小娃帮我把小爸牵回家去,一个小娃问我小爸脚咋个了我就说跌着了。打我小爸的锄把,我藏在我家门前小路下面的斜坡棵棵里,后来被民警拿到派出所了。我打我小爸的原因是:2009年年底个把月,吕朝双经常会跑到我家那里去偷看我“解小手”。还时不时的用钥匙去开我家的门,拿我家的木头和洋芋,还把我家的两条狗打死了煮吃掉,为这些事情我心里一直恨吕朝双,刚好2009年12月31日那天吕朝双还又来我家门前乱,我才用木棒打他。

另有户口证明、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事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因被害人吕朝双在其家门前的行为不正常,便用木棒将吕朝双打伤后抬回其家中,后吕朝双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犯罪后果严重,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依法对被告人金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锄把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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