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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盛世泽宇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与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盛世泽宇广告制作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9),住所地北京市X镇西三旗桥北100米高速路西。

法定代表人贺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涛,北京夏涛律某事务所律某。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7),住所地北京市X镇新城工业园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法律某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强,北京市伟博律某事务所律某。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盛世泽宇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盛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某及委托代理人夏涛,被告(反诉原告)日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反诉被告)盛世公司诉称:2010年7月5日,盛世公司与日上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盛世公司为日上公司制作安装包含“日上不锈钢五金建材基地”等文字的广告牌,制作安装费共计x元。合同签订后,盛世公司按约完整、适格地履行了义务,而日上公司在合同履行后期,却未能依约按时支付加工费,且经盛世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日上公司支付剩余加工费x元;2、判令日上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3、诉讼费由日上公司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盛世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合同书;2、律某及快递详情单;3、竣工验收申请单;4、律某回函及快递详情单;5、录像。

被告(反诉原告)日上公司辩称:不同意盛世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合同约定,日上公司在广告牌竣工验收合格后的2个工作日内向盛世公司支付剩余的加工费x元。因盛世公司制作安装的灯箱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未经日上公司验收合格,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日上公司拒绝付款并未违约;2、合同约定,盛世公司应在20日内完成全部工程,但盛世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内交付工作成果,构成违约;3、合同约定,盛世公司应保证广告牌上所有的字亮度均匀,但其实际交付的灯箱制作粗糙、灯光颜色不均匀,部分灯管不亮,黑点过多;4、合同履行过程中,盛世公司擅自更换材料,以白炽灯替换约定使用的LED灯;5、日上公司对广告牌试灯时即提出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盛世公司整改,盛世公司虽口头同意整改但一直未予履行,并在日上公司未验收的情况下单方撤场。后日上公司就广告牌的质量问题多次联系盛世公司要求其维修并更换部件和光源,但盛世公司长期不予理睬,致使广告牌长期处于不能正常使用的状态,给日上公司的企业形象和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综上,本案系盛世公司违约,日上公司并未违约,在盛世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日上公司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不同意支付剩余的加工费,故请求驳回盛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日上公司反诉称:2010年7月5日,日上公司与盛世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盛世公司为日上公司制作安装包含“日上不锈钢五金建材基地”等文字的广告牌,制作安装费共计x元。合同签订后,盛世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超期施工,在广告牌存在严重瑕疵且未经日上公司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单方撤场,严重影响了日上公司对广告牌的正常使用。日上公司多次要求盛世公司维修、整改广告牌,盛世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维修、整改,并声称不付钱不维修。在多次催促未果的情况下,日上公司为避免损失的扩大,不得已聘请案外人北京华烁天星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烁公司)对广告牌进行部分修改,但仍有很多质量瑕疵因设计和制作问题而无法进行维修。综上,盛世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日上公司造成了较大的损失,故反诉要求:1、判令盛世公司承担广告牌维修费6415元;2、判令盛世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3、判令盛世公司对广告牌的质量瑕疵进行维修、整改;4、反诉费由盛世公司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日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合同书;2、广告牌异常情况的部分记录表;3、照片;4、函件2份;5、录音;6、广告牌维修费证明;7、照片9张。

原告(反诉被告)盛世公司辩称:不同意日上公司的反诉请求,理由是:1、盛世公司在起诉之前,从未拒绝过日上公司的维修要求,盛世公司之所以未去维修,是因为日上公司不同意盛世公司提出的日上公司应签字确认维修结果的要求。日上公司私自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盛世公司不应承担;2、盛世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3、根据合同约定,日上公司付清加工费后合同进入质保期,即维修和整改都是后合同义务,现日上公司未付清全部加工费,盛世公司有权以后合同义务抗辩,不同意日上公司维修整改的请求。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反诉被告)盛世公司提交的证据1合同书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反诉被告)盛世公司提交的证据2律某及快递详情单,证明盛世公司履行了催告义务,要求日上公司验收广告牌并付款。日上公司认可其收到了该律某,但对律某载明的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日上公司已收到了律某,故该证据可以证明盛世公司曾发函要求日上公司付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原告(反诉被告)盛世公司提交的证据3竣工验收申请单、证据5录像,证明广告牌已于2010年8月10日竣工,竣工时广告牌符合合同约定,没有质量问题,竣工后盛世公司要求日上公司验收,日上公司拒绝验收。日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竣工验收申请单及录像系盛世公司单方制作形成,日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三、原告(反诉被告)盛世公司提交的证据4律某回函及快递详情单,证明日上公司于2011年6月8日给盛世公司发送函件,要求盛世公司维修广告牌,盛世公司收到函件后回函表明愿意维修,并要求盛世公司列出问题清单。日上公司以其未收到该函为由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快递详情单上的收件人处未见日上公司签名,亦未记载所邮寄物品的名称,另日上公司亦不认可收到了该律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四、被告(反诉原告)日上公司提交的证据1合同书,证明盛世公司与日上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某,盛世公司超期完工,且广告牌未经日上公司验收合格,故盛世公司构成违约。盛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书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某,不能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及违约情况,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五、被告(反诉原告)日上公司提交的证据2广告牌异常情况的部分记录表,证明盛世公司制作的广告牌存在质量瑕疵,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盛世公司以该证据系日上公司单方制作形成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确系日上公司单方制作形成,盛世公司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六、被告(反诉原告)日上公司提交的证据3、7照片,证明盛世公司制作的广告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通过验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盛世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照片形成时广告牌已经交付使用了一段时间,后形成的照片不能证明广告牌交付时状况,广告牌使用一段时间后,肯定会出现一些事故,这些问题属于保修的问题,盛世公司也会对这些问题予以维修;盛世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理由是照片中的线路设备不能体现出是盛世公司所安装的广告牌上的线路设备,且照片本身不能证明广告牌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因盛世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照片系事后形成,并不能证明广告牌交付时存在质量问题;证据7照片中记录的系零星的电线等,无法判断与本案诉争的广告牌的关某,本院对证据不予确认。

七、被告(反诉原告)日上公司提交的证据4函件2份、证据5录音,证明盛世公司交付的广告牌未经验收,且因广告牌存在质量问题,日上公司要求盛世公司进行维修,但盛世公司拒不维修。盛世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函件所载内容的客观性持有异议,亦不认可录音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盛世公司认可其收到上述函件,亦认可录音的真实性,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广告牌交付后,日上公司曾以书面形式要求盛世公司对广告牌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整改,盛世公司亦收到了书面通知,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八、被告(反诉原告)日上公司提交的证据6广告牌维修费证明,证明因盛世公司拒绝维修广告牌,日上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特聘请华烁公司对广告牌进行维修。盛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盛世公司未于日上公司指定的时间内维修广告牌的情况下,日上公司提交的其与华烁公司签订的维修预算及发票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日上公司委托华烁公司维修广告牌,并向华烁公司支付维修费6415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7月5日,盛世公司与日上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盛世公司为日上公司制作亚克力发光字广告牌,亚克力发光字涵盖“日上不锈钢五金建材基地”、“中国驰名商标”、“Logo”、“日上防盗门”、及广告牌四周;制作方法为亚克力字吸塑,周围打胶,密封,金属压边折弯的,字的压边25毫米;施工现场为日上公司基地,广告牌在地面组装;工程总造价为x元,合同生效后日上公司预付材料款x元,亚克力字到现场后,日上公司付款x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日上公司在2日内支付x元,质保金x元于2年后付清,日上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或拒付余款,验收时间不得超过7日;工程工期为20日,如遇不可抗拒的原因,工期顺延;日上公司凭合同可享受免费保修2年的服务(人为损坏或不可抗拒力等除外),如出现维修事项,盛世公司应自收到日上公司的电话通知起3日内进行维修(法定节假日除外);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支付合同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又协商不成的,提交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签订后,盛世公司组织加工生产,加工过程中,盛世公司未经日上公司同意将约定使用的1750个LED灯更换为白炽灯。广告牌制作完成后,盛世公司将其安装于日上公司的指定地点后即撤场,后,日上公司对广告牌通电亮灯。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自广告牌完工后至今,日上公司未对广告牌进行验收,日上公司共向盛世公司支付加工费x元。

2011年5月18日,盛世公司向日上公司出具律某,要求日上公司收到该函后7日内对广告牌进行验收并立即支付剩余加工费x元。日上公司收到该函后,于2011年5月24日回函,函件载明:盛世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完工,其交付的广告牌存在制作粗糙、部分灯管不亮等问题,日上公司在广告牌试灯时既已提出质量问题,并要求盛世公司整改,但盛世公司不予理睬,其广告牌安装完后,未经日上公司验收合格即撤场。后日上公司多次提出整改、更换部件及光源的要求,盛世公司均不予理睬,现要求盛世公司收到此函后,及时派出工作人员配合日上公司进行广告牌验收工作,并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2011年6月8日,日上公司再次发函给盛世公司,函件载明:盛世公司收到此函件后2日内到现场对广告牌进行维修,逾期不维修的,日上公司将另委托他人进行维修,维修费用由盛世公司承担,由于盛世公司延误维修导致的损失由盛世公司自行承担。盛世公司收到该函件后未作答复,亦未对广告牌进行维修。2011年6月12日,日上公司与华烁公司对广告牌维修签订协议,委托华烁公司对广告牌中不亮的部分进行维修。2011年7月6日,日上公司为华烁公司开具普通商业发票一张,发票项目为材料费,金额为6415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律某、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盛世公司与日上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广告牌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及已付加工费x元的事实并无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广告牌的质量问题;二、盛世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是否违约的认定。

一、广告牌的质量问题。合同约定,验收时间不得超过7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对广告牌交付时间存在分歧,但日上公司认可2010年8月底9月初时盛世公司已将广告牌安装完毕并交付日上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日上公司接收广告牌后应于7日内对广告牌进行验收,但日上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间内未对广告牌进行验收,且截至2011年5月18日盛世公司发函催要货款之前,日上公司未就广告牌的质量问题提出书面异议。另,日上公司虽主张广告牌存在严重缺陷以至于无法实现广告牌的展示功能,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日上公司接收广告牌后已对广告牌进行通电试灯并实际使用,故日上公司提出的广告牌存在严重缺陷无法使用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因日上公司在验收期内怠于履行验收及通知义务,故本院认定盛世公司交付的广告牌质量符合约定;日上公司提出的广告牌交付时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某盛世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是否违约的认定。庭审中,日上公司主张盛世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迟延交付安装广告牌及擅自更换材料的违约行为。关某迟延交付安装广告牌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盛世公司应在20日内,即应在2010年7月25日前完成全部工程,但盛世公司自认广告牌的竣工时间为2010年8月10日,竣工时间远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故盛世公司确有迟延交付安装广告牌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某擅自更换材料的问题,庭审中,盛世公司自认其将约定应当使用的1750个LED灯更换为白炽灯,其未按约使用材料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广告牌虽未经验收,但日上公司已经接收并实际使用,盛世公司作为加工方已经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日上公司应当支付加工费,因双方当事人对剩余加工费的数额不持异议,故盛世公司要求日上公司支付剩余加工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日上公司虽主张广告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日上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某盛世公司要求日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项,因盛世公司就迟延交付广告牌及擅自更换材料亦构成违约,故盛世公司要求日上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某日上公司反诉要求盛世公司支付维修费的请求,因双方明确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为2年,日上公司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以书面形式要求盛世公司对广告牌运行中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盛世公司收到维修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维修义务,致使日上公司委托华烁公司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6415元,故日上公司要求盛世公司支付维修费641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某盛世公司要求日上公司继续履行维修、整改义务一项,因日上公司已委托华烁公司对广告牌进行了改动,客观上造成本院对广告牌交付时的状态及日后出现的质量问题的成因及责任认定困难,且日上公司亦未就广告牌有继续维修整改之必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日上公司要求盛世公司继续履行维修义务的请求,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关某日上公司要求盛世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日上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剩余加工费的行为亦构成违约,故日上公司要求盛世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盛世泽宇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加工费四万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盛世泽宇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维修费六千四百一十五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盛世泽宇广告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三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盛世泽宇广告制作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六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四十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三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盛世泽宇广告制作有限公司负担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日上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二十九(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田琪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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