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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缪某甲诉被告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寿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缪某甲,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林长扬,寿宁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缪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原告缪某甲诉被告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甲以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缪某清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缪某芊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缪某乙同意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但要求原告给付共同房产折价款的一半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缪某甲和被告缪某乙于1994年5月26日在凤阳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寿婚字第X号。共同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缪某清,现就读于寿宁凤阳中学初一年段,随被告共同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缪某芊,现就读于凤阳官田小学一年级学前班,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均未落实计划生育措施。原告缪某甲曾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思想动员,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0年3月10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同有坐落于凤阳乡X村占地面积约60余平方米砖混结构三层房屋一座,但未提供相关产权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共同财产部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原告陈述其因建房负债x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方未予认可,本院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缪某甲与被告缪某乙之间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原、被告双方对夫妻感情未予珍惜,互不尽夫妻义务,经本院调解撤诉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调解双方无法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缪某甲要求与被告缪某乙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子女抚养意见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婚生长女缪某清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缪某芊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因共同财产未获本院认定,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共同房产折价款的一半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缪某甲与被告缪某乙离婚。

二、婚生长女缪某清由被告缪某乙抚养,婚生次女缪某芊由原告缪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缪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得安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志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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