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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

辩护人蒋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乙与漆某某、秦某、周某丙、刘某丁、黄某某、周某己(均已被判刑)及黄某某(另行处理)等人在本市X区流行港吃完饭后,漆某某打电话给女青年龙某戊时与被害人文某某发生口角。双方约定于当晚在本市X路X街“麦克斯”酒吧门前见面。尔后,被告人周某乙与漆某某、秦某、周某丙、刘某丁、黄某某、周某丙、黄某某等人乘车赶至“麦克斯”酒吧附近。漆某某与被害人文某某见面并说明与龙某辛关系后,漆与文某生扭打。被告人周某乙及秦某、周某丙、刘某丁、黄某某、周某丙与黄某某等人见状即冲上前围打被害人文某某及其朋友刘某丁、彭某庚。其间,漆某某用随身携带的1把小刀将被害人文某某剌伤。事后经医院诊断及法医鉴定:被害人文某某的胸腹部被锐器伤,至腹部开放性损伤(回肠两处破裂、横结肠破裂)、胸部开放性损伤(左下肺叶裂伤、左侧血气胸,无呼吸困难相关记录)、颈部、左胸部(肋动脉断裂出血)、右腹部、背部皮肤组织裂伤,伤后致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为重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文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龙某戊、周某己、刘某丁、彭某庚证言;同案人漆某某、秦某、周某丙、刘某丁、黄某某、周某己的供述;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乙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周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辩护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周某乙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积极赔偿,得到谅解,被害人亦有过错,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乙与漆某某、秦某、周某丙、刘某丁、黄某某、周某己(均已判刑)及黄某某(在逃)等人在本市X区流行港吃完饭后,漆某某用手机拨打以前的女同事龙某辛手机时,被龙某辛男朋友文某某(被害人)接听电话,当文某某听到是一男的找龙某戊去玩耍时,就骂漆某某,漆某某挂掉了电话。其后,文某某多次回拨漆某某的手机,双方在对骂,文某某要漆某某当面讲清楚和龙某辛关系。漆某某告知其在本市中心广场附近的“麦克斯”酒吧,随后,文某某等人赶到“麦克斯”酒吧附近的“梦碧”店铺前,但不见漆某某,文某某即叫龙某戊再次拨打漆某某的手机,漆某某对龙某戊讲:“如果我去,出什么事,你负责”,龙某戊讲:“不会的”。尔后,被告人周某乙与漆某某、周某丙、黄某某走到“梦碧”店铺前,漆某某与被害人文某某见面并说明与龙某辛关系后,双方发生扭打,被告人周某乙与秦某、周某丙、刘某丁、黄某某、周某己及黄某某等人见状即冲上前围打被害人文某某及其朋友刘某丁、彭某庚。其间,漆某某用随身携带的1把小刀将被害人文某某刺伤。事后,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文某某的损伤属重伤。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0年2月3日将被告人周某乙列为刑拘在逃,上网通缉。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乙抓获归案。

另查明,本案以前,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周某乙和同案人漆某某、秦某、周某丙、刘某丁、黄某某、周某己、黄某某等人的家属与被害人文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了调解,并达成协议,按协议一次性给付赔偿款x元,均取得了被害人文某某的谅解,同时被害人也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周某乙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证实对方打其女朋友的电话有点不高兴,当时喝了很多酒,多次回拨电话要找对方当面讲清与龙某辛关系及被周某乙等人围打、捅伤等事实;2、证人龙某辛证言证实其男朋友文某某喝了酒,接到漆某某的电话情绪有点激动,就骂了对方,并多次打电话以及后来漆某某等人一起打文某某和他的朋友等事实;3、证人彭某庚证言证实其在车上见文某某边开车边在电话里和人在吵架,到“麦克斯”酒吧门口后不久,突然见有几个男青年和文某某打起来,同时其遭到三个男青年追打等事实;4、证人刘某壬证言证实其到达现场时见文某某和一男子在讲话,不久就见文某某被打,其在劝解时遭到两人追打及文某某伤后被其开车送到医院救治等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案发现场位于本市X区X路X街“梦碧”酒吧门前;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乙等人辨认作案现场在正阳路X街“梦碧”酒吧门前的事实;7、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文某某的损伤主要为腹部开放性损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的事实;8、(2005)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周某乙于200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事实;9、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某乙等人的家属赔偿了文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事实;10、(2010)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某乙与漆某某、秦某等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的事实;11、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2月3日将被告人周某乙列为刑拘在逃并上网通缉的事实;12、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13、被告人周某乙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故意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本院对其适用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周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的辩护人蒋某某认为被害人文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的亲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所有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某乙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周某乙有自首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本案发生后,被告人周某乙在公安机关其列为刑拘在逃,进行了网上通缉后被抓获,被告人周某乙并非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不存在自首情节,故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蒋某某己

人民陪审员陈青云

人民陪审员赵雪萍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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