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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寿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寿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福建省寿宁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竹管垅信用社主任。

被告吴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为x。

原告寿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寿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伍仟元及利息(利随本清,按月利率千分之9.45计算,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725计算)。被告吴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现查明,2008年3月27日,被告吴某某以建房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寿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借款5000元,约定期限至2009年5月26日,利随本清,按月利率千分之9.45计息,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725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寿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寿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寿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及利息(自2008年3月27日起至2009年5月26日,利随本清,按月利率千分之9.45计息,2009年5月27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725计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得安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志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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