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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盗窃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均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蔡某某,女,河南光宇(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李某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均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蔡某某、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2007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刘克峰、李某要、李某、胡小卡、徐二全(以上五人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到许昌县X乡X村附近盗窃通信电缆线200余米,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76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开设赌场

2010年5月至6月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禹州市森源商务酒店8718、8715、8818等客房内,利用“百家乐”(一种网上赌博的方式)组织李某选、李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等人赌博。2010年6月2日李某甲被抓获,当场查获其开设赌场盈利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非法拘禁

1、2010年4月16日下午至2010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为追要仝xx欠李某乙的赌博借款,将仝xx制限人身自由在禹州宾馆塞纳河洗浴中心三楼休息大厅长达40余小时。

2、2010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为追要王xx欠李某乙的赌博借款,将王xx强行从禹州市云盖山二矿拉上一辆昌河铃木轿车上,强制限制王xx人身自由长达3小时左右,期间对王xx具有殴打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蔡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丙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巴秋鸽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李某敏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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