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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桂某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马某县,汉族,小某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张某壬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某伟,云南和欣(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马某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张某壬之母。

被告人崔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小某文化,农民,系麒麟区X路“星月牛菜馆”员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9月19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某玉,云南天志(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桂某丙,男,回族,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沾益县,小某文化,农民,系麒麟区X路“星月牛菜馆”员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9月19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马某红,精茂(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会泽县,高中文化,农民,系麒麟区X路“星月牛菜馆”员工,住云南省会泽县X镇X村委会周古凹小某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9月19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30日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解除对张某丁的取保候审决定。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桂某丙犯故意伤害一案,于二○一○年五月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赵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阙兴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伟,被告人崔某、桂某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某玉、马某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8日20时许,云南省能源技术学院学生蒋某邀约同学李某、耿某戊、陈某己等人与徐某邀约的王某云、方路平、王某庚、张某辛、张某壬、陈某癸等人相互斗殴,在打斗过程中,将麒麟北路“星月牛菜馆”门前的花盆打烂。为讨说法,被告人崔某、桂某丙与牛菜馆的员工等十余人携带钢管、刀具追撵张某壬等人。被告人崔某、桂某丙追撵张某壬至白石江公园北门路边绿化带旁,桂某丙用钢管打被害人张某壬一下,崔某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刺张某壬臀部两刀,致张某壬锐器刺断左侧臀下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列举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笔录及报告、提取物证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生物物证鉴定、证人证言、户口证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桂某丙的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某是主犯,被告人桂某丙是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赵某乙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崔某、桂某丙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判处死刑,同时判决被告人崔某、桂某丙、张某丁共同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其委托代理人提出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张某丁的刑事责任,同时判决被告人崔某、桂某丙、张某丁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某虽然是伤害行为的实施者,但是崔某是受别人组织和安排参与追赶、伤害被害人;崔某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即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应视为有自首情节;被害方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崔某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请求,被告人崔某应当赔偿,请求法院结合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依法判赔。

被告人桂某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桂某丙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桂某丙仅因形迹可疑受到公安机关询问即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应视为有自首情节;被害方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桂某丙免予刑事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请求,应根据过错责任依法判赔。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当庭辨称被害人张某壬的死亡不是其行为所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只愿意从道义的角度补偿人民币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20时许,云南省能源技术学院学生蒋某因为琐事与徐某之间产生矛盾,便邀约同学李某、耿某戊、陈某己等人与徐某邀约的王某云、方路平、王某庚、张某辛、张某壬、陈某癸等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将麒麟北路“星月牛菜馆”门前的花盆打烂。为讨要说法,时任“星月牛菜馆”主管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遂与被告人崔某、桂某丙以及牛菜馆员工等十余人携带钢管、刀具对参与打斗的被害人张某壬等人进行追赶,当追至白石江公园北门路边绿化带时,被告人桂某丙使用钢管击打被害人张某壬的身体,被告人崔某使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刺杀张某壬臀部,致张某壬锐器刺断左侧臀下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9月18日20时45分,建宁派出所民警吕大江、温利峰接110指挥中心指令:2009年9月18日20时许,接群众电话报称,白石江金穗花园附近有三十多人在打架,要求出警。

2、公安机关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麒麟公安分局建宁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后,迅速赶到白石江公园侧门道路,发现一名男子躺在绿化里,身上有大量血迹。当时现场有两名男子,经询问该两名男子系麒麟北路“星月源”牛菜馆员工,随后将两人通知到派出所进行询问。经询问,其中名叫桂某丙的男子参与了2009年9月18日晚在白石江公园侧门道路上的故意伤害案。随后又通知张某丁、崔某等人到派出所接受询问。经询问,张某丁、崔某参与了2009年9月18日晚在白石江公园侧门道路上的故意伤害案。2009年9月19日21时公安机关对崔某、桂某丙、张某丁宣布刑事拘留。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

(1)被害人张某壬被伤害致死的现场位于白石江公园侧门北侧的花台内。该花台内由东向西的第三棵路灯以北287厘米处的柏油路面上留有滴落状血迹,以此滴落状血迹为起点,向西南方向487厘米至花台边缘水泥块上留有滴落状血迹(已提取),该花台水泥块上留有流淌状血迹,在水泥块北侧路面上留有一块43×18cm不规则的流淌状血迹,水泥块南侧花台内的绿化带内的树叶上染有血迹。第三棵路灯以西470厘米,花台水泥块以南135厘米处花台内的灌木丛上留有血迹,该处灌木丛呈倒伏状,在灌木丛的叶子及地面上均留有血迹。由花台水泥块上的血迹为起点,向西10.5米的路面上留有一条蜿蜒行进状的血迹(已提取),在该处的花台内有一具男性尸体,尸体头西脚东,呈仰卧状,上身穿一件白色外衣,内穿白色T恤,下身穿一条白色裤子,臀部的裤子、左腿的裤子上均被血迹浸染,脚穿一双白色球鞋,左脚上鞋子被血迹浸染,该处的绿化树呈倒伏状。尸体以南700厘米为白石江公园的围墙,尸体以东27米为花台内的第三棵路灯,尸体以西700厘米为北石江公园侧门。第三棵路灯以北7.3米由南向北的第一、第二机动车道上留有少量滴落状血迹(已提取5份)。

(2)花盆被打烂的现场位于麒麟北路星月牛菜馆门口,门口南北两侧各有一棵圆柱,在圆柱周围留有花盆,在西侧的花盆部份呈倒伏状,地面上留有泥土。花盆西侧的人行道上留有倒伏状的花盆及一块不规则的石头。花盆东侧平台上留有一块不规则的石头,花盆的北侧平台上留有泥土。

4、尸检笔录、报告及照片证实:死者尸表检验见右额部有5.5×1cm的皮下出血斑,左臀部近骶骨处有一2.2cm的哆开刺创,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创深达盆腔。右臀部有2cm的哆开剌创,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创深达肌层。解剖检验见左侧臀下动脉断离。结论为:张某壬系被他人以锐器刺断左侧臀下动脉失血性休克死亡。该鉴定结论已告之崔某、桂某丙以及张某丁。

5、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经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对送检物证弹簧刀、崔某的鞋子、现场七份血迹以及被害人张某壬、被告人崔某的血样进行DNA检验,结论为送检物证除“弹簧刀”上未检见人血外,其余均可检见人血。“现场尸体北侧地面上血迹”、“现场第三棵电杆北侧地面上血迹”的基因分型与张某壬尸体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现场第三棵电杆以西2.4米、花台以北1.9米处血迹”、“现场第三棵电杆以北9.5米处地面上血迹”、“花台以北8.6米、距中间人行道6.7米处地面上血迹”、“路面上滴落状血迹”、“花台以北3.6米、第三棵电杆以西3.9米处血迹”以及“崔某鞋子上血迹”的基因分型与崔某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该鉴定结论已告之被告人崔某。

6、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8日晚上,有二、三十人在星月牛菜馆门口打架,把花盆打烂好多,然后打人那伙人朝能源技术学院跑掉,被打那伙人朝市区方向跑,为了要个说法,我和店里几个小某就跟着追,追到工商银行旁边一个小某里,就抓到一个人,但是这个人被对方10多人持钢管、刀劫走掉。之后我回到馆子里打电话给桂某,说花盆被人打烂,我们把人追回来,接着我和崔某、刁某某、陈某某、陶飞、小某某、小某某、小某、马某某、马某等十多人就去围堵那些人,追到白石江桥附近,那些人就分散跑,我和陈某某、马某、桂某某四人堵着其中四个并扭打在一起,接着桂某的车到了,他叫我们不要打,派出所马某就来人,接着就把这四人押上车带到餐厅,桂某又叫我把其他人喊回去。回到餐厅以后,陶飞跟我讲,崔某用刀杀着一个人,之后我和桂某一起把那四人送到白石江派出所。第二次追的时候,我带了一把宰牛刀,陈某某带了一把40公分长的刀,崔某带了一把跳刀,小某某带了一根钢管,小某某、小某、马某某、马某某好像拿的也是钢管,我拿去的那把刀没有伤着人。我们之所以带工具,是因为怕被对方打。

(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18日20时40分许,有人在我们店外打架,将店里的花盆打烂,张某丁就叫我们去追那些人,我当时带着一把刀,在白石江公园侧门那里抓到其中四个人,我和小某某、马某某就用钢管围着这四人打、用脚踢,然后把这四个人押上车,桂某和张某丁就开着车走了。我听马某某、马某某说前边有个人躺着,我们就过去,看见一个男子身上有血,因为桂某已经报警,所以我们看了一下就回去店里,在店里我听员工讲崔某的手受伤,后来听崔某讲因为他拨弹簧刀时,刀刃弹出来划到手。

(3)证人陶飞(又名陶X)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8日21时许,煤校的10多个学生在我们店外打架,将店里的花花草草砸烂,主管张某丁就叫我们把那几个人抓回来,给店里一个说法。我们先抓了一个人,但被对方的劫走了。接着张某丁就打电话给桂某,要桂某报警。然后张某丁喊崔某先去尾人,接着我们就带着刀或钢管去追那些人,追着的那些人还被我们打。我看见崔某在路边草坪里撵到一个人,那个人倒在草坪上后又爬起来跑,接着又倒下去。这时崔某跑到我车边,说他手受伤了,叫我送他回店里。后来桂某和我们带着被逮住的四个人回到店里,跟着警察也来了。崔某去包扎手回到店里,他说他用小某刀杀着一个人。

(4)证人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8日21时许,有人在我们店外打架,将我们店里的花盆打烂,主管张某丁就叫我们把那几个人抓回来喊他们赔。我们先抓了一个人,但被对方劫走了,张某丁就打电话给老板,然后张某丁喊崔某和我先去尾人,他们先回到店里,然后带着刀或钢管来追那些人。我和马某某等人追着四个人,押在桂某车上,桂某和张某丁拉着到派出所去。我和马某某、小某某、陈某某、马某某一起回店里。在回店的途中,我见到一个人睡在路边,鞋子上有血。

(5)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我们把被抓到的四人押到桂某车上时,有我和张某丁、桂某某、陈某某、刁某某、马某某、桂某丙等人在,没有见到陶飞和崔某。我们在回店的路上,看见一个人腿上有血,嘴里在哼。回到餐厅,听崔某说他用跳刀时划着手,还杀着一个人大腿。当时张某丁带着宰牛刀,陈某某带着长约30公分、黑色刀壳套着的刀,桂某丙、桂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和我带着钢管。

(6)证人桂某某的证言证实:第二次围追,是张某丁喊我们去的,他说把人拉回来赔我们的花盆。追到转弯那个位置,我和张某丁、陈某某、马某某、刁某某等人追到其中三个人,我和张某丁用脚踢着他们几脚。后来在回餐厅的路上,看见一个人躺在绿化带里。当晚张某丁拿刀,我和马某某拿钢管。

(7)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当晚有我、马某某、马某某、张某丁、桂某丙、桂某某、崔某、陈某某、刁某某、陶飞、小某等11人参与了围追。在追的过程中,我和马某某、桂某丙朝陶飞摩托车追的方向跑,我见到桂某丙、刁某某手里各拿着一根钢管。后来我看见路边绿化带里躺着一个人,大腿上全是血。回到馆子后,崔某讲他手被刀划着。

(8)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晚21时许,我下班出来,在白石江大桥站台等公交车,就遇着陶飞骑摩托车带着马某某,他们告诉我有人砸店里的花盆,现在去追人,然后我就跟着他们去追。我去追一个往回跑得慢的男青年,这个人大腿上全是血,我喊这个人走,他说走不动,只走了两、三步就倒在绿化带里,后我就坐出租车走了。当晚我见到陶飞、张某丁、马某某、马某某、桂某某、桂某丙、崔某等人,桂某丙拿着钢管。

(9)证人桂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8日21时许,我接到张某丁的电话,说能源学校的学生来砸馆子,要不要追我妈说追,我就叫我妈报警。等我开车到白石江公园门口那里,就见到张某丁、桂某某、马某某、刁某某、陈某某等人已经抓到三个人,我就和张某丁把这三个人带上车带到餐厅里,白石江派出所的人也到了。回到店里,桂某丙打我的电话,他说又抓着一个人,但带不回来,我就折回现场,看见一辆警车在那里,我就告诉警察还抓了三个人在我们店里,然后我带着警察到店里,桂某某当时还打了120急救电话。

(10)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晚我在餐厅包房里服务,不知道外面发生的事。下班后,我在住处把崔某的衣服抱出来准备洗时,见到他的衬衣袖口上有一滴血。我陪崔某去诊所包扎的时候,崔某讲他用刀杀着一个人。

(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下班后,我在住处洗崔某的衣服时,见到他工作服肩部位置上有拇指大的一片血痕。包扎回到店里后,崔某说他用刀杀着一个人大腿一刀。

(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陶飞、马某某、张某丁三人骑着摩托车去追,张某丁拿着一把刀,马某某提着一根钢管,陶飞骑着摩托车,马某某、马某某、小某某、小某某等人是跑着去追。

(13)证人徐某、方路平、王某庚、陈某癸、张某辛的证言均证实:2009年9月18日晚,徐某与蒋某因琐事发生吵打,后徐某邀约了王某甫,叫王某甫约人帮其打架,王某甫电话邀约方路平、王某庚、张某辛、张某壬、陈某癸和一个小某子等人,在与蒋某等人打架过程中,将“星月”牛菜馆门前的花盆打烂。方路平还证实到:王某云和另外一个人被牛菜馆的人拉着赔花盆钱,我和王某庚、张某辛、张某壬、陈某癸5人拿着木棒叫他们放人,然后我们就朝红绿灯方向走,有10多个人拿着钢管和刀来追我们,有一辆摩托车在前面堵着,摩托车上的人提着大刀和钢管,我和张某辛、陈某癸、王某庚被追着后,那些人用钢管、刀背打我们,之后把我们四个人拉到一张银白色轿车上,带到牛菜馆,过了一会,警察就把我们带到派出所。

(14)证人蒋某、刘某某、耿某某、杜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杨某、陈某己、李某某证言证实:蒋某与徐某之间因口角发生撕打之后,蒋某邀约8名煤校同学与徐某一方多人在煤校门口斗殴。刘某某、杜某某、杨某还证实到双方在斗殴过程中,将牛菜馆门口的花盆打烂。

7、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崔某供述:2009年9月18日21时许,一些人在我们馆子门前打架,把门前的花盆打烂掉,主管张某丁就喊我们把那些人追回来,要给个说法。我们先在馆子斜对面的小某里追到一个,但被七、八个人手拿木棒、石头围着要我们放人,我们就把人放了,张某丁就打电话给老板。后我们回到馆子,张某丁就叫拿着工具去追,我装着一把弹簧刀,小某某、桂某丙拿着钢管,陶飞骑摩托带着马某某,马某某拿着钢管,张某丁拿着长约50公分的刀,就和马某某、马某某、陈某某、小某、刁某某等十一人又去围追,追到白石江公园侧门花台边时,陶飞等人堵着对方一些人,但有一个穿白衣服的人就折返回来跑,我和桂某丙、马某某就跟着追,桂某丙用钢管打了那个人背部一下,那人继续跑,我就从上衣口袋里拿出跳刀,打开刀刃朝那个人屁股部位杀了两刀,当时我的右手食指也被刀划伤。后来那个人走了几步,就仰面倒在路边的绿化带里,桂某丙上去又打了那个人一钢管,并拉那个人起来,这时我看见那个人大腿部有好多血,接着我把沾有血的刀收起来装在衣服里,然后就去煤校附近的药店包扎伤口。包扎伤口回到住处后,我就把弹簧刀丢在厕所里。当晚我穿的衣裤是工作服,被换下来洗掉了。

(2)被告人桂某丙供述:2009年9月18日19时许,有人在牛菜馆门口打架,把门口的花盆砸烂了,张某丁等人就朝白石江方向去追砸花盆的人,要他们赔花盆钱,我和桂某某、马某某也跟着追,在白水电厂生活区大门抓到一人,但被对方的人持棒棒劫走了。我们回到馆子里,张某丁叫我们提着钢管、刀把对方追回来,或者尾随对方去向,然后报110处理。接着陶飞骑摩托带着马某某和张某丁,我和桂某某、崔某、马某某、马某某、陈某某、小某、刁某某等十一人又去围追那些人,张某丁和陶飞、马某某追到岔路口时,在路中段就堵着那几个人,其中有一个人就朝原路往回跑,我和桂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小某、陈某某就越过路中间的隔离带去堵那个人,在那个人刚要跳绿化带的时候,我冲上去朝他的右腿打了一钢管,那个人还要跑,就被崔某打了坐在地上,具体咋个打没有看清。当时那个人坐在花台上,用手捂着屁股喊疼,我们喊他走,他讲走不动,我们就说喊110的来带他,然后就回馆子了,在馆子在里听其他人说崔某的手被划着,去包扎了。后来我和桂某某返回现场,发现那个人睡在绿化带里,已经快不行了,我就打电话给120。崔某平时会带一把20公分左右的跳刀在身上。被我们打着那个人穿灰白色夹克、白色休闲裤。

8、辨认笔录、照片以及情况说明证实:

(1)经张某甲和祥龙修理厂职工张建方对被害人尸体进行辨认,确认死者是张某壬。

(2)公安民警提供8把不同跳刀让被告人崔某进行辨认,经过辨认,崔某确认编号为X号的跳刀就是其作案时杀着人的工具。X号跳刀系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崔某指认在厕所里打捞到的。

9、提取笔录、打捞笔录及照片证实:

(1)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崔某住处的床下提取黑色布鞋一双,该布鞋上有暗红色可疑物。

(2)在被告人崔某指认下,公安机关从麻黄某队公共厕所男厕第一墩坑内打捞出一把银白色弹簧跳刀,刀全长24cm、刀刃长11cm、刀刃宽2.7cm、系单刃。

1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

(1)崔某对用跳刀杀着人的地点白石江公园侧门道路和丢弃跳刀的地点建宁街道办事处泰河东路X号房后公共厕所进行了指认。

(2)张某丁对第一次追赶并抓着对方一个人的地点麒麟北路白水电厂生活区门口以及第二次追着对方的地点白石江公园侧门道路进行了指认。

(3)桂某丙对第一次追赶并抓着对方一个人的地点麒麟北路白水电厂生活区门口、用钢管打被害人腿部和第二次返回现场发现被害人的地点白石江公园侧门道路进行了指认。

1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桂某丙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张某壬,男,生于X年X月X日,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马某县X村委会。

12、曲靖市120急救中心院急救医疗记录证实:2009年9月18日21时37分出诊,地点白石江公园侧门,出诊时病情:人已死亡。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崔某、桂某丙及辩护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赵某乙及诉讼代理人均未提出异议。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依法应作为认定被告人崔某、桂某丙故意伤害的事实依据。

在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曲靖市麒麟区祥龙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证明,用于证实被害人张某壬于2006年8月至被害时在曲靖市麒麟区祥龙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工作。

该份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崔某、桂某丙及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未提出异议,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在庭审结束后,被告人桂某丙之亲属主动交纳民事赔偿款人民币2.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交纳民事赔偿款1万元,用于弥补给被害人及其家属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桂某丙因为工作场所的花盆在别人的打斗中被损坏之事而对参与打斗的被害人张某壬等人进行追撵,在追撵过程中,被告人桂某丙使用钢管、被告人崔某使用跳刀对被害人张某壬的身体进行伤害,造成被害人张某壬因锐器刺断左侧臀下动脉失血性休克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刑法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桂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某实施了致被害人张某壬死亡的主要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桂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桂某丙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能如实供述其参与伤害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庭审结束后,被告人桂某丙在其亲属帮助下,积极筹款人民币2.2万元用于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可视为有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崔某、桂某丙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崔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桂某丙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组织员工持工具对被害人张某壬等人进行追撵和伤害,对造成被害人张某壬的死亡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赵某乙要求被告人崔某、桂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请赔偿的数额,本院将根据庭审查证的事实、证据和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赔偿能力有限的实际酌情判赔。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某、桂某丙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崔某、桂某丙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依法询问时,如实供述参与故意伤害的事实,是其法定的义务,是认罪态度好的表现,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桂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由被告人崔某、桂某丙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赵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万元,其中被告人崔某赔偿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被告人桂某丙赔偿2.2万元(已交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赔偿1万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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