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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李某名誉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山民初字第138号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电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杨艳军,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电厂保卫科干警,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狗峰,(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

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名誉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29日受理后,2004年2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姜喜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开庭,原告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宇、杨艳军,被告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狗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系一个单位的同事,从2003年年上半年以来,被告李某采用在办公室的经济民警值班记录本和办案用纸上书写侮辱性语言的方式,公然侮辱、诽谤原告吴某及其亲属的人格,其所书写的恶毒性语言不堪入目,共达20多份,其所捏造的谣言在原告单位同事之间传播开来,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不仅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巨大的痛苦,败坏了原告良好的声誉,而且直接造成了原告妻子与其离婚的严重后果,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略)元,后当庭增加支付鉴定费、交某、住宿费、律师费共计4969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写文字材料侮辱吴某的人格,吴某所诉不是客观事实。2、本单位没发生传播侮辱吴某的事实,吴某诉称单位中传播侮辱性语言侵害他名誉权的事实并不存在。3、吴某是否离婚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是否离婚并非第三人能决定的,原告所称是答辩人导致其离婚是荒谬的,事实上原告并没有离婚,其散布已经离婚有他不可告人的目的,是为了规避计划生育政策,企图逃避其计划外超生子女的责任,名誉侵权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某下列证据:

1、《经济民警值勤记录本》两册。该两册记录本上有21页上书写了如:“老婆在家卖阴,其暗地去捉奸,今日不给现钱,明日休想在娼,”“老婆卖淫一年半,一共卖了七八万……”“色情服务找杂鱼,阴具必须是特大的……”。

2、污辱性材料一份,该材料记明:“你了解吴某吗(建国)它是小人,你想深入了解吗,它出卖个人灵魂(让妻子当座台小姐)。你想知道他的圆梦吗(发财有钱,让老婆开窑子),注:曾在技校红楼当三陪小姐,在开发区开私人窑子铺。(卖阴)大家都知道。……谁交某谁是狗养、娘某、小姐生的,私生子(杂种)”

3、漫画一页,该漫画载明:画有一男一女,并写有“发家致富找门路,你卖淫我收钱。”

4、证人证言。⑴付广圻证言证明:2003年6、7月份,吴某与其妻子在其家吵架很严重,地板砖都砸坏了,原因好象是谁说他啥,写什么东西了。他妻子骂他无能,在其厂里有叫吴某的外号,叫他“吴某”。

⑵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6、7月份民警值班记录上写了乱七八糟的东西,但不知道是谁写的,民警记录本放在单位桌子上,谁到屋里都能看到那些语言材料都是针对吴某的,厂里车间工人私下里都知道是骂吴某的。他的精神状态不象以前那样好,思想压力很大,他也向厂里反映过。

⑶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材料中的吴某,杂鱼等内容都知道是骂的吴某,那些传闻厂里人知道的不少,他也向厂里反映过,但精神上一直生闷气。

5、笔迹检验鉴定书一份。载明:(2003)豫公专鉴文检字第X号,自2003年6月以来,在(略)电厂范围内多处陆续发现带有侮辱性质的语言材料,分别书写在“经济民警值班记录本”“办案用纸”及空白信纸上的24份侮辱性文字材料为李某所写。鉴定人张爱玲,齐晓凡(签名),2003年12月10日河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业务专用章(签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书一份。载明:(2004)公物证鉴字X号。检材:书写在经济民警值班记录本2003年8月26日、27日、17日、22日、25日、7月1日记录纸背面的侮辱性字迹材料8页,书写在牛皮纸、红双线横格稿纸,办案用纸上的侮辱性字迹材料4页。样本:有李某字迹的工作手册1本,总结1份4页,值班记录本中记录8页。检验:材料上的可疑字迹运笔迟缓,有的写成了孤形字,伪装严重,但可供检验,为同一人书写。鉴定结论:检材上的可疑字迹与样本上李某字迹是同一人所写。鉴定人:副研究员候立双,助理研究员闫海倩签名,2004年3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专用章(签章)。

7、实际支出票据一组:⑴律师费票1张,金额:1000元;⑵复印费票据1张,金额为108元;⑶鉴定费票据10张,金额为1602元;⑷交某票据82张,金额为2045元;⑸住宿费票据1张,金额为240元。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某实施了针对原告的名誉侵权行为,并造成了严重后果,使原告夫妻感情不和,最终导致了离婚,使原告在精神上压力很大,经济损失4895元,被告对此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

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1、原告提供的侮辱性材料不是其写的,2、第一份鉴定书是他个人私自搞的,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二份鉴定书是公安部内部鉴定机构,应附鉴定人员资格证书,鉴定人员应到庭接受质证。3、实际支出票据没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该证据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且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6—8月期间,被告李某在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电厂保卫科值班室的值班记录本上及牛皮纸、办案用纸、稿纸上书写损害原告吴某名誉的侮辱性材料24份,使该单位不少人都知道“吴某”“杂鱼”“卖淫之家”“其妻当过坐台小姐”是辱骂吴某的。并在该单位有所传播,致使原告吴某整天生闷气,一度精神压力较大,并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393元(律师费1000元,复印费108元,交某2045元,住宿费240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可被告李某身为单位保卫科工作人员,本应遵纪守法,作职工的表率,但被告李某在单位值班室这个众人都可以去的公共场所书写漫骂,侮辱原告的文字,图画,损害了原告的名誉,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折磨和痛苦,致使原告一度不能正常工作,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393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的名誉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根据实际情况以赔偿(略)元为宜,至于被告辩称其侮辱性材料不是其所书写的抗辩理由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名誉权不受非法侵害。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㈠、㈦、㈨、㈩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停止对原告吴某的名誉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二、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吴某经济损失3393元。

三、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吴某精神损失费(略)元。

上述二、三项可执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45元,鉴定费1602元,合计2647元,由原告吴某负担410元,被告李某负担2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勇

审判员姜喜来

人民陪审员郭保江

二0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申丽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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