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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搬运公司、孟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搬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搬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汽车搬运公司)、孟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付磊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万里汽车搬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23日11时02分,被告万里汽车搬运公司、孟某所有的豫N—x挂X号货车将原告致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调解,二被告同意赔偿原告x.03。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尚欠x元及利息未支付。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愿意支付原告欠款利息8400元及增加精神损害赔偿x元,但没有主动履行。要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2、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x元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万里汽车搬运公司辩称:万里汽车搬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义务。

被告孟某辩称:万里汽车搬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义务。x元的精神损失系被迫承诺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我不打条,原告就不走人。

被告万里汽车搬运公司、孟某未提交证据。

原告就其主张举证有:

第一组证据:1—1、万里汽车搬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1-2、商丘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1-3、商丘市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1-4、2008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孟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据此证明车辆所有人孟某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永久有效,除精神赔偿金外其他赔偿为x.23元。

第二组证据:2-1、孟某于2009年元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2-2、录音材料。据此证明在履行赔偿协议过程中,孟某已偿付原告人民币x元,尚欠x元,孟某承诺支付欠款利息,以后按月息一分支付利息;另经双方协商孟某另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x元。

经质证,被告万里汽车搬运公司、孟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1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由于叶某某驾驶豫N-x号出租车属公路调头,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出具的其它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提出异议的,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提异议的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无相关证据支持异议理由,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7月23日11时02分,被告孟某雇用的司机徐华鹏驾驶被告孟某所有的豫N—x挂X号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叶某某驾驶的豫N-x号出租车、刘某彬驾驶的豫x号五菱面包车追尾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豫N-x号司机叶某某及乘车人郝秋菊、魏绍龙受伤。2006年9月20日商丘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华鹏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某、郝秋菊、魏绍龙及刘某彬不负此事故责任。2007年7月23日经商丘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大队调解,被告孟某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x.78元,护理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70元,交通费681元,伤残补助x.95元,车损x元,鉴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孟某已支付原告x元,尚欠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孟某承诺按月息一分的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并于2009年元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叶某某行息(2008.3至2009.元月)捌仟肆佰元整。另欠精神赔偿费壹万元整”。

另查明:孟某所有的豫N—x挂X号货车自2004年起挂靠在被告万里汽车搬运公司名下运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孟某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徐华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主孟某应根据徐华鹏所负责任承担对原告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原则。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被告孟某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达成后,被告孟某仅支付给原告部分赔偿款,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承诺对其欠款按月息一分的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孟某抗辩“x元的精神损失系被迫承诺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孟某偿还赔偿欠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承诺赔偿原告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虽属被告孟某所有,但其挂靠在被告万里汽车搬运公司名下,并交纳相关管理费用,因此,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万里汽车搬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支付原告叶某某赔偿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被告孟某的承诺自2008年3月1日计算至赔偿款付清之日,利率按月息1%计算);

二、被告孟某赔偿原告叶某某x元精神慰抚金;

三、被告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搬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1460元,由被告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磊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万雪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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