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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寿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为x。

被告林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为x。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支付。被告林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好,为了家庭、孩子读书、年迈的父亲不同意离婚。

现查明,原告周某某和被告林某某于1986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于1991年7月25日在寿宁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为寿武补字第X号。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林某燕,现已独立生活;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林某艳,现就读于福建师大福清二年级;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林X,现就读于福清西山文武学校高一年段。共同生活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周某某曾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思想动员,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0年9月10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原、被告双方对夫妻感情未予珍惜,互不尽夫妻义务,经本院动员撤诉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出发,综合考量林X的意见,婚生男孩林X应由原告周某某抚养为宜,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林X由原告周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得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许志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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