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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鹿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徐民一终字第1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华润天能集团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敬权,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阚山电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阙大锋,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徐州矿务集团权台煤矿工人,住(略)。

上诉人鹿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9)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略)韩桥矿西南门X号房产归马某甲所有,鹿某某于2009年10月20日前将该房屋及相应的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交付给马某甲。

二、马某乙退还鹿某某的购房款5200元,并赔偿鹿某某的各项损失x元,以上费用合计x元,马某乙于2009年9月15日前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上诉人马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鹿某某负担。

三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孙庆

审判员刘鹏

代理审判员张蕾

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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