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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屈××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女。

被告屈××,男。

原告王××诉被告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恒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月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打骂、虐待我。更为严重的是,2009年11月份,被告与他母亲到我娘家,他母亲将我母亲打伤。因此,特提起离婚之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尚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生活。在婚后漫长的夫妻生活中,如果缺乏必要的交流、沟通,夫妻间或双方亲属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与隔阂、甚至在情绪失控时发生吵打现象在所难免。但双方若能自我检讨、互相反省、换位思考,很多不快都会过去。离婚之诉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本案中,原告现虽提出与被告离婚,却并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且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二人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提出与被告屈××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恒干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周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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