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诉称,原告与刘某某曾有过买卖协议,截至2006年6月12日止,刘某某尚欠原告货款x元,双方书面约定2006年6月26日前付清,刘某某还出具了欠条。付款期限届满后,刘某某分文未付。因刘某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刘某某、王某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06年6月26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并承担支付费用209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王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某因从事建筑工程的需要向柳某某购买红砖,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只对买卖红砖的事宜进行了口头约定。2006年6月12日,柳某某与刘某某进行结算,刘某某尚欠柳某某红砖货款x元,此款由刘某某在2006年6月26日前付清。同日,刘某某向柳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柳某某红砖款人民币叁万叁仟零柒拾伍元整(¥x元),于6月26日付清。欠款人刘某某,2006.6.12”。之后,刘某某并未按期付款。柳某某因多次索款未果,遂于200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本院于同日发出(2007)长县民督字第X号支付,要求刘某某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柳某某欠款x元,并承担申请费209元。因该支付令在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送达刘某某,本院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2007)长县民督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该次督促程序,受理费209元由柳某某承担。2008年6月23日,柳某某将刘某某与王某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欠条、支付令、民事裁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交款书、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柳某某与刘某某虽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且双方已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刘某某尚欠柳某某货款x元未付,事实清楚,柳某某要求刘某某偿付货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未按期付款,给柳某某造成了利息损失,柳某某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06年6月27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柳某某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系其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柳某某因支付令无法送达给刘某某而负担的应由刘某某负担的支付令受理费(申请费)209元,应由刘某某负担。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刘某某所欠柳某全的债务发生在刘某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某、王某未提交证据证实柳某某与刘某某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刘某某的个人债务,故柳某某要求刘某某、王某共同偿付货款x元及支付令受理费(申请费)20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某、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柳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06年6月27日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限被告刘某某、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柳某某支付令受理费(申请费)2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7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277元,由被告刘某某、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维
审判员杨玲
人民陪审员余莉
二○○九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易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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