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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甲与被告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县民初字第1643号

原告文某甲,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乙,住(略)。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文某甲与被告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乙,被告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甲诉称,2007年10月14日16时左右,原告为帮被告买猪,乘坐被告驾驶的未依法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军安加油站地段左转弯进加油站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一辆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另一肇事方弃车逃逸,至今无法查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由一人陪护,花去医药费x.6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交通事故的责任经交警队认定为逃逸方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逃逸方应对原告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并对逃逸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董某某辩称,被告也是受害者,是对方撞了被告,并不是被告故意造成事故的发生,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4日16时0分许,董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豪健125-2型两轮摩托车搭乘文某甲(文某甲未戴头盔)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军安加油站地段并左转弯进军安加油站加油。当董某某转弯行至军安加油站出口旁的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处时,与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一辆无牌豪宝125-11型两轮摩托车相撞,无牌豪宝125-11型两轮摩托车的前轮撞在董某某驾驶的豪健125-2型两轮摩托车的右中部,造成文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无牌豪宝125-11型两轮摩托车的驾驶员逃离了事故现场,至今无法查实。事发当日,文某甲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以下简称163医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11月14日出院,共计31天,共用去医药费x.6元。文某甲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文某甲的出院诊断为左侧颞顶叶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脑挫伤,左侧颞叶顶骨骨折,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其出院医嘱中注明了注意休息,继续康复治疗,避免劳累。2008年6月23日,文某甲向交警队提交申请书,要求下发事故认定书。交警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08年7月11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如下认定:无名氏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且肇事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三十八条:“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表明位置。”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董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左转弯进加油站时,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九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减速或者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文某甲搭乘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但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无名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文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2008年8月1日,长沙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长县)公(刑)鉴(法临)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文某甲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董某某支付了文某甲医药费4535元,之后,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文某甲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文某甲陈述其系农民,其所主张的x元损失中,医药费为x.6元,且包含了董某某已经支付的4535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就医的病历资料及医药费收据、收条、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14日16时0分发生在长沙县107国道军安加油站地段的交通事故,交警队通过调查取证,从而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正确、合法,故本院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无名氏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文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但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董某某未注意行车安全,与无名氏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董某某与无名氏虽没有共同故意、但二者的过失直接结合造成事故的发生,故董某某与无名氏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因此董某某应根据其所负的事故次要责任对文某甲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对无名氏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文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受伤,与其搭乘无牌无证的摩托车且未按规定戴头盔有一定关系,应对其自身的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文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下列损失应予以认定:1、医药费x.6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2007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904.26元的10%计算20年为7808.52元;3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为292天,误工费参照2007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x元(29.13元/天)的标准计算为8505.96元(29.13元/天×292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2007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53.31元/天)标准以一人为限计算为1652.61元(53.31元/天×3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元/天计算为372元(12元/天×31天),以上共计x.69元。文某甲未提交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以及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的意见,故对文某甲所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必要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文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69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x元,抵扣已付的4535元,被告董某某还应承担x元,此款限被告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文某甲;

二、原告文某甲的其余损失x.69元由其自行负担x.34元,剩余的x.35元由另一肇事者无名氏负担;

三、被告董某某对无名氏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文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文某甲负担1165元,被告董某某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维

人民陪审员何壮林

人民陪审员赵明亮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易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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