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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794号

原告易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长沙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舟适用简易某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相处一年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从2007年开始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形同路人,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

被告朱某某辩称: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错,原告能够勤俭持家,为人处事也稳妥,就是性格比较燥,为些小事两人有些吵闹,但双方并无多大矛盾,能够走到一起确实不易,被告确实割舍不下这段情分,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慎重考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2月开始同居,同年3月30日在(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系丧偶,与前夫生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且在外打工,被告与前妻离异,离异后有一女随其生活,现已成婚,双方婚后未再生育小孩。婚后前期,夫妻关系较可,原告能够勤俭持家,待人和睦,家里家外精心操劳,被告为人老实本份,相互能体贴照顾。因双方均系再婚,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因家庭经济等方面的琐事有些争吵,相互产生了一些矛盾,近一年来夫妻关系有些紧张。2009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离婚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资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虽系再婚,但在他人介绍相识后经自由恋爱,在有了充分了解的基础上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双方也能相互体贴照顾,在共同生活当中建立了一定感情,双方因系再婚,在处理双方子女及家庭经济等关系上存在一些分歧再所难免,毕竟夫妻之间并无多大矛盾,现被告表示愿努力弥合双方感情,说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多加沟通,相互体谅,夫妻关系应能和好。考虑双方实际情况,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易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舟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易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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