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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犯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荣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谢恩宁、检察员邹一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被告人徐某甲因修膳祠堂等原因需筹措资金,即以山樟村“福头”的名义,利用该村邀请戏班到村祠堂演戏三天的机会,提供赌具,开设赌场,并以6000元的价格将赌场承包给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乙又与被告人徐某丙合作,并由徐某丙出资预交了承包款。被告人徐某乙同时还口头答应以每天160元报酬雇请被告人徐某丁帮助看场。自2010年2月20日至同月21日,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分别在村中的宫前坪、学校、五保户徐某弟(已死亡)家开设赌场,从中抽取头钱6100元。2010年2月22日,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再次将赌场开设在徐某弟家中时,被柘荣县公安局予以捣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丙于2010年2月24日向柘荣县公安局东源派出所投案,并退出非法所得6100元。被告人徐某丁、徐某乙、徐某甲分别于2010年3月4日、2010年4月1日向柘荣县公安局东源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徐××、徐××、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徐某丁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帮助看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在与被告人徐某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且被告人徐某丙已退出非法所得6100元,对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对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均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徐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徐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盛桥

审判员陆秀容

人民陪审员赵素琴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毛奶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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