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绰号黑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菜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福建宁荣(略)事务所(略)。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振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向柘荣人袁××讨欠款一万多元未果,发生口角,由此被告人李某某叫上被告人余某某一起来柘荣,被告人余某某又召集同案人成成、曾××、陈××(均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余某某携带2支仿六四式手枪、成成携带2支仿来复枪、砍刀等工具,乘坐两部小车从福鼎至柘荣。后因在柘荣城关金隆酒店未找到袁××,在返回到车站时遇见刘××驾驶的1辆闽x的黑色桑塔纳小轿车,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等人误以为是袁××开的车,即驾车追该辆小车至柘荣县X路上,将该车拦下,被告人余某某同成成各持一支枪,到刘××的车驾驶室两旁,被告人余某某用手枪敲打驾驶室车窗时枪走火,后刘××跑出车外往县政府大楼方向跑,成成持仿来复枪朝刘××跑去的方向开一枪,致刘××背部、腿部擦伤,子弹穿透腿部的裤子。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发现认错人即逃离现场。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母亲夏××将李某某藏在陈××家的仿六四式手枪2支、仿来复枪2支、砍刀1把,子弹12发上缴给柘荣县公安局。经鉴定2支仿六四式手枪和2支仿来复枪均认定为枪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曾××、江××、刘××、袁××、陆××、陈××、夏××、朱婉婉、何××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4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两被告人是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枪不是自己藏匿在陈××家中的,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即使构成犯罪,则其作用轻微,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向柘荣人袁××追讨欠款一万多元时,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某即和被告人余某某一起来柘荣,被告人余某某又召集同案人成成、曾××、陈××(均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余某某等人携带2支仿六四式手枪、2支仿来复枪及砍刀等工具,乘坐两部小车从福鼎至柘荣。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到达柘荣后,在柘荣城关金隆酒店未找到袁××,即返回福鼎。当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开车到柘荣县车站时,遇见刘××驾驶的1辆闽x的黑色桑塔纳小轿车,被告人李某某等人误以为是袁××开的车,即驾车追该辆小车,至柘荣县X路上,将该车拦下。被告人余某某同成成各持一支枪,到刘××的车驾驶室两旁,被告人余某某用手枪敲打驾驶室车窗时枪走火,后刘××跑出车外往县政府大楼方向跑,成成持仿来复枪朝刘××跑去的方向开一枪,致刘××背部、腿部擦伤,子弹穿透腿部的裤子。经鉴定,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五级。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发现认错人即逃离现场,返回福鼎,到福鼎市X镇X村陈××家,将仿六四式手枪2支、仿来复枪2支等凶器藏在陈××家中。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的母亲夏××将李某某藏在陈××家的仿六四式手枪2支、仿来复枪2支、砍刀1把、子弹12发上缴给柘荣县公安局。经鉴定,2支仿六四式手枪和2支仿来复枪均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0月14日凌晨0点多,自己和曾××在家睡觉,有人打电话给曾××,尔城接完电话说:有事过去看一下。后曾××开一辆白色的轿车与自己一起来到福鼎大酒店旁边,这时有两个男子坐上车,其后一辆黑色的轿车开过来,坐在副驾驶室的男子叫我们先走,到岩前等他。曾××开车到岩前后,黑色的轿车才来,后面跟着两辆出租车,开到岩前上的拐弯处,一辆出租车调头回去。我们三辆车开到管阳环岛前面,黑色轿车停在路边,车上下来六个男子,其中一人坐在自己旁边,其他五人换坐出租车,自己看见五人中有一人手上提着一个白色编织袋。到了凌晨3点多,两辆车到柘荣车站,黑色车里的一个男子叫我们换柘荣的出租车,我们五人坐一辆出租车跟在福鼎出租车的后面。来到柘荣县金隆宾馆,一个男子叫我们在门口等,他和另外一男青年进了酒家,2分钟左右他们就出来了,我们回到车站,坐回到白色的轿车,这时车子由尔城开,福鼎的出租车在前面,我们跟在后面。此时一辆黑色的轿车插到我们两车的中间,不知到了什么地方,出租车突然停下来,后面黑色轿车也停下来,福鼎出租车内冲下来四个男的,自己看见三个手上持枪,另一个男的拿着白色的袋子,自己听到一声枪声,尔城车开上去,自己看见黑色轿车一男青年跑了,坐在福鼎出租车的其中一男子用长枪朝他身后开一枪,自己车里的一个男的下车去追跑掉的男青年。自己没下车,我们白色车剩下四人先开车走了。福鼎出租车也随后跟来。在福鼎大酒店对面上我们车的两个男子自己见过两三次,其中一个绰号叫“黑溜”。案发当天被告人李某某带来的三个操外地口音的男青年当中两个手上拿的两把来复枪,去拦柘荣的小车,后逃到福鼎贯岭镇X村时有看到背包内除了两把来复枪,还有两把自制手枪及一把砍刀。

2、证人曾××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0月14日凌晨1时许,自己和朋友陈××在福鼎山前的一家点心店吃夜宵,接到被告人余某某的电话,说:李某某出了点事,叫自己到新时代大厦等他。自己到了新时代大厦,余某某开了一辆白色的小车,车里有他的一个朋友。自己问余某某什么事,他说:柘荣人欠李某某的钱,我们去柘荣帮李某某撑场面。此时,路上有一辆黑色的小车过来,余某某说那辆就是李某某的车(车里坐着李某某和三个不认识的男子)。车开到管阳余某某说他很累,叫自己开车,李某某的车换一辆的士。车开到柘荣县一家酒店停下来,出租车上走下来一个人进酒店,过一会儿,那人从酒店出来,接着我们又返回车站。李某某的车在前面,我们的车跟在后面,这时,有一辆停在路边的黑色小车突然发动起来,开在我们的中间,到了城关环岛过100米处,李某某的的士和那辆小车都停在路边,我们的车停在后面10来米远,从李某某的的士下来三、四个人走到黑色小车边。这时,自己有听到一声枪响,自己和余某某说前面打起来了,快过去看一下,这时黑色小车里跑出一个人,朝路的左边狂跑。自己又听到一声枪响,有几个人上了的士,我们的车就原路开往福鼎。到管阳镇X村后,从一小路拐进去到贯岭透埕村,当时是早上5点左右,我们到李某某一个亲戚家,看见李某某朋友提着一个黑色长长的网球袋里装着两把猎枪。大家到了那户人家的二楼的一个房间,李某某对大家说找错人了,打错人了。经自己对四支枪及刀具进行辩认,确认其中两把来复枪是案发时有两名男子拿着,两把仿六四式手枪没见过,我们回福鼎把枪藏在一人家中时,有看见这两把来复枪。白色编织袋和黑色背包是装枪支用的,在透程村也见过。

3、证人江××的证言证实:由于自己老婆生病,自己于2009年10月14日凌晨3点多,坐刘××的闽x的桑塔纳从福鼎到柘荣,自己坐在后排,同车的还有一个女孩坐在副驾驶室座上,约4点5分到柘荣车站。我们沿着街道下来到十字路口往柘荣县宾馆方向开,到县委桥头时,突然两辆轿车从后面超车上来,从两侧夹住我们的车头停下,车上至少五、六人冲到我们车边,他们手上都拿着枪。其中一个男青年冲到我们车后从一个白色袋子里拿出枪,自己发现有两支来复枪及短枪。这伙人冲到我们车前,先用枪敲打车的玻璃,叫我们开门,开始我们没下车,接着有人在车挡风玻璃附近开了一枪,原以为我们把他们的车子刮了,当他们用枪指着叫我们下车的时候,又以为是抢劫的。自己说你们要钱给你们,那伙人又不要钱,只是叫我们下车。刘××先下车,其中一个男的从左侧车窗伸进身子,用双管猎枪顶着自己的脖子说,把车门打开马上下来。另一个男青年打开右侧车门,抓住自己的头发将自己拉下车,自己被拉下车,持双管猎枪的男子用枪托朝自己胸口打一下,身后的两个男子用枪把击打自己的背部,叫自己蹲下,另一个男的叫自己站起来,他看了看自己说:好象不是。在自己站起来时,刘××往县委里面跑,站在自己旁边的那个持双管猎枪的一个人用猎枪朝刘××开了一枪。自己又被拉到红色轿车旁,一个男的看了自己之后说:不是,不是。这伙人坐上车,朝东区方向开。这时自己看到从县委广场内走出三个男子,手上都有拿刀,其中一男子捡走原来掏枪时扔掉的白色袋子,后自己就到公安局报案。

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4日凌晨2时多,江××叫自己开车到柘荣去看生病的表姐,一同坐车的还有一个十几岁的女孩。4点多,到柘荣县委大楼门口大路时,突然有一部福鼎的桑塔纳2000型出租车冲在前面,将自己车子拦住,另外一部车停在后面。出租车副驾驶室下来的那人手持类似公安用的短枪,后座下来三个年青人,两个持长枪,他们下来围住我们的车,拼命用手枪敲打车玻璃,并叫我们下车。自己以为是抢劫,就下车拼命跑,约跑十几米,听到身后一声枪响,转过去看见地上有点白白的,象是枪子弹擦过的痕迹。自己跑到草丛中躲几分钟,警车就到了,后自己感到背部有点疼,发现有流血,可能是身后枪响时被打掉的。

5、证人袁××的证言证实:福鼎的李某某是自己在福鼎西洋村赌博时认识的。2009年4、5月份,陈兴陆在赌场赌博欠李某某码头钱x元,没钱叫自己担保。因陈兴陆在外地,李某某常向自己要钱,自己对他说最近没钱。2009年10月13日晚19时许,李某某打电话给自己要钱,我们在电话里吵了起来。自己说你有本事来找,他们说马上来,说拿两块钱给自己去医院看病,还说上来给你死。自己说可以。到了14日凌晨1时多,李某某打了好几个电话,自己都没接。到了凌晨4时许,林建瑜打电话给自己说,有福鼎人上来找自己,问自己在哪里。到了14日中午12点,自己听人说李某某带了一班人在县委桥头开了两枪。

6、证人陆××的证言证实:在两个月前,李某某有打电话给自己,问袁××在哪里,说袁××欠他1万多元。2009年10月13日晚,李某某打电话给自己说:他和袁××吵起来,袁××要李某某去柘荣拿钱。后来袁××也打电话给自己,说和李某某吵起来了,李某某说要来柘荣找他。后来李某某多次打电话问袁××的家在哪里,自己回答不知道,到了第二天中午的时候,李某某又打电话问,柘荣有什么动静没有,自己对他说,昨天晚上有人开枪,他问自己有没有打到人,自己说没听说,之后就没再联系了。

7、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4日早上5点左右,林温有叫自己开门,过一会儿,林温有带了八个人开二部车来,有一个年青人背着一个类似书包的背包。他们在自己家玩了一个小时左右,早上六点,有六个年青人先开车走了,店里还有林温有、李某某及一个不认识的人在。这时李某某把自己叫到一边,指着背包说:把这东西藏起来,过两天来拿。自己说:放在楼上吧,他说不行。要自己放在没人住的地方。自己就把包放在家对面的二楼。当时自己不懂的包里是什么东西,不过自己在藏匿时,有摸了一下是硬绑绑的东西。现在夏××将东西拿进来打开以后,自己看见是刀和枪。

8、证人夏××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0日下午5点多,陈××打电话叫自己去拿一个下午从他家里被人拿走的编织袋,说里面有刀枪,公安局要这袋子,自己就拿了送到公安局。

9、证人何××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4日凌晨2点多,有一个30多岁的人开一部黑色是闽x号或闽x的小车来叫自己把他拉到柘荣,自己说你有小车干什么还要坐车,他说车子要拿到管阳还给别人,他自己酒喝多了。自己一路跟着他的小车,从福鼎到管阳车站他下车,把车停在车站里。这时还来了二个20多岁的年青人,手里各拿一个蛇皮袋似的包,其中一人手上带一把刀,他们三人坐上车,自己看到后面还有一部白色的小车跟在后面,到柘荣车站后,他们找一辆柘荣的出租车带去金隆酒店。租车的人和另外一个年青人下车到酒店里好象找什么人,没找到就回到车上,车开回车站。这时租车的人叫自己下车拿钱,自己便下车,他却坐上自己的车要开走。自己怕被劫就上车坐到后排问他要干什么,他说去追前面的车,当车子开到柘荣县X路上时,他从后面超过一部黑色小车,突然听到一声枪响,自己便开车走,后面过来一个年轻人说,你逃走就杀了你,自己害怕就没走。这时他们全部都上车,叫自己往福鼎方向开,后来他们就从亭边分叉路口另外一条路进去了。当时那个租车的人在去柘荣时,在亭边分叉路口打电话时,自己有听到说你今天死定了。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的身份信息等情况。

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夏××交给柘荣县公安局的白色编织袋(内有橙色背包一个)内有来福枪2把、仿六四式手枪2支、野狼砍刀1把、来福枪子弹6发、手枪子弹6发。

12、破案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的经过及被柘荣县公安局押回等情况。

13、柘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2009年2月19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现仍处在取保候审中。

14、宁德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1994年8月31日被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8年9月15日刑满释放。

15、福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余某某于2002年12月13日被福鼎市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于2005年3月8日被福鼎市人民法院以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2009年1月30日刑满释放。

16、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于2009年6月26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因证据不足无法移送起诉。

1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1)伤者刘××皮肤擦伤创缘组织部分焦化,且伴烟晕,其损伤符合枪弹作用形成。(2)伤者刘××损伤经法医学检验,其枪弹损伤关系明确。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伍级。

18、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的枪支、弹药鉴定书及照片证实:送检的六四式手枪、猎枪均认定为枪支。

19、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的枪弹痕迹鉴定书及照片证实:送检的现场弹壳是送检的X号仿六四式手枪所发射。

20、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和散落在案发现场的弹片等情况。

21、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13日晚8、9点,因柘荣一个外号叫X(指袁××)的人欠李某某一万多元,李某某打电话给他,弟弟说没钱,李某某说要到柘荣找弟弟要钱,弟弟说你敢上来就打死你。李某某很生气,便要自己一起带人上去找弟弟算帐。自己于是开着李某某的车到福鼎市北站舒雅宾馆旁的一座房子里,拿走用橙色的背包装的四把枪。2009年10月14日凌晨1时许,自己打电话给成成、外号叫X的人,并对他们说:有事来福鼎吧,阿豪带了阿银开一部银白色的出租车过来,成成带了三个操外地口音的人来。自己叫成成租一部出租车,李某某车上坐着成成及三个成成的朋友,自己开着出租车,坐阿豪、阿银、外地的两人。三部车开到管阳后,李某某将他的闽x的小车停在车站边,他和成成及成成的朋友坐上另一辆出租车,我们二部出租车一起到柘荣金隆酒店,李某某和成成下去找一遍没找到弟弟,回到车上,我们接着回车站。这时好象有一部小车跟在我们后面,我们认为是弟弟开的,我们就叫出租车司机开快点把那辆小车拦下来。自己拿着仿六四式手枪,成成拿仿来复枪,和一个外地人一起下车。自己站在车的副驾驶室这边,成成、外地人站在驾驶室另一边,我们拼命敲车窗,这时枪彭一声走火了,接着驾驶员从车内逃出来,成成朝地上开一枪,不懂有没有打中他。从车内走下另一个男人,自己问他是不是一起的,他说不是,是开车的。接着李某某下车说:不是这个人,走。于是我们开车往福鼎方向逃跑,李某某讲去他一个亲戚家,到了当天早晨5、6点时,车上叫温有的人和我们在一起到桥边一房子里休息。自己带来的枪是今年2、3月份,到福清高山镇买来的,子弹各配6发。当时枪是自己说要带去防身的,李某某看到后也没有反对。来柘荣时自己拿一把给成成,子弹给他一发,自己拿一把放了二发子弹在枪里。从柘荣回福鼎后,枪被李某某拿到他亲戚家藏匿起来了。

2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因柘荣的袁××欠自己朋友李某钢三万元,由自己为他担保,2009年10月13日晚,自己打电话给袁××,他说没钱还,叫自己有本事到柘荣来,大不了他以后不到福鼎,在电话里袁××还骂自己,自己当时很气,就叫余某某带一些人一起到柘荣。起初自己不知道余某某他们有带枪,到柘荣车站袁××挂电话说他在金隆酒家,我们雇了两部柘荣的的士到金隆酒家,先到停车场找袁××的车,他的车号是闽x,找不到他的车。后到酒店大厅找了一遍也没找到,我们坐的士回到车站,这时袁××打电话来,自己在接电话时,刚好有一部车经过车站,车牌好象是袁××的,余某某他们把枪拿出来,自己才知道他们带枪来,后我们就驾车追前面那部车,追到柘荣县政府门口,我们两部车超过那部车把车拦住,余某某下车手上拿着枪砸车玻璃,叫驾驶员开门,这时手枪走火,坐在车后的人都下车,他们把那人带到我坐的车边给自己认,自己说:不是,认错人了。后对方开车的驾驶员下车就跑,不知是谁朝他开一枪,是来福枪开的。在现场自己有听见两声的枪响,第一枪有看见,第二枪就听见枪声,没看到谁开的枪。在拦车之前,余某某手上带一把仿六四式手枪、有一个不认识的男手上带一个长长的东西,不懂得是刀还是枪,腰部带一把匕首。事后,我们即开车回福鼎,并到福鼎市X镇荷溪的自己亲戚陈××家中呆了不到1个小时,枪当时就放在陈××家里。

对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枪不是被告人李某某藏匿在陈××家中的,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问题。经查,本案现有到案证据有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及证人陈××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枪支而予以非法持有,因此,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轻微,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问题。经查,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余某某的作用并无明显区别,因此,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4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

三、扣押在柘荣县公安局的枪支、弹药及刀具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吴盛桥

审判员陆秀容

人民陪审员谢绍池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毛奶全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3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