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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陈某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400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陈某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分别于2009年3月26日由审判员常维适用简易程序、2009年8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5年,被告周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合伙承包了长沙县优质水稻良种繁育基地田间改造二标段路口基地工程项目,同年11月14日,以被告王某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供应U型槽的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周某某、陈某某合伙承建的工程提供U型槽。2007年9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偿付原告货款x元,但被告仅给付了x元,尚欠x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周某某、陈某某、王某连带偿付所欠原告的U型槽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辩称,买U型槽的事是陈某某与原告谈妥后,周某某才加入进去的,大家一起去签的合同。欠钱是事实,只是工程亏了,暂时付不起。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陈某某辩称,工程项目经理是周某某,后来找陈某某合伙,要陈某某投入资金,但陈某某中途退出来了。整个工程都是由周某某负责,陈某某未参与算账,条据也不是陈某某出具的,欠了多少钱,出具了多少欠条,陈某某都不清楚。为了搞这个工程,陈某某也亏了,陈某某所投入的资金都未收回,所欠原告的钱不应由陈某某来承担。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王某辩称,王某当时在工程中只是负责管理材料,与原告签协议时是工程的合伙人要王某在合同上签字,王某也没有想到会打官司。与原告算账时,陈某某确未到场,但原告是何时从陈某某手中拿的钱,王某也不知道。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王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从长沙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处共同承揽了长沙县良种繁育基地田间改造第二标段工程,并自行设立了长沙市顺安建筑有限公司田间改造工程二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二标段)。2005年11月14日,周某某、陈某某与胡某某就购买U型槽的事宜达成了协议,同日,周某某委派工地材料管理员王某与胡某某签订了订购U型槽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付订金5000元,送货70%付现款50%,剩余货款2006年元月20日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当天,陈某某支付给胡某某5000元订金。合同签订后,胡某某向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提供了价值x元的U型槽。陈某某经手分别于2005年11月23日、2006年元月19日、2006年3月29日、2006年4月19日共计支付给胡某某货款x元。之后,胡某某与周某某、王某某就货款进行结算,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尚欠胡某某货款x元,王某某经手出具了一张欠条给胡某某。该次结算前,王某某已通知了陈某某一起参加结算,但陈某某因有事而未参加结算。该次结算后,王某某因病死亡,胡某某遂要求重新转换一张条据。2007年9月27日,周某某经手以二标段的名义向胡某某出具了一张证明(即欠条),内容为“田改二标段路口基地欠胡某某材料款壹拾壹万肆仟贰佰元整(x元),早期预付款未除(已付陆万元整,x元)”。周某某向胡某某出具该证明时,陈某某、王某均在场。2007年9月15日,陈某某经手从长沙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领取了最后一笔工程款用于民工工资的发放。

另查明,王某某于2007年5月死亡。王某某死亡前,工程已经完工。王某某死亡后暂没有继承人主张合伙权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某某陈某工程前三次结算都是周某某经手的,周某某将工程款结回后却不与陈某某、王某某进行内部算账,工程第二次结算后陈某某就退出了工程,最后一次结算工程款后,陈某某、周某某以及王某某之子王某明再次对工程款进行了算账,工程所欠的债务均由周某某承担。

以上事实,有订购U型槽合同书、证明(即欠条)、收条、当事人陈某、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共同承揽了田间改造工程,三人系合伙关系。在施工过程中,陈某某经手向胡某某支付了部分货款,且于2007年9月15日经手领取了最后一笔工程款,故对陈某某提出的其早已退出该工程合伙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从胡某某处购买了工程所需的U型槽,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给胡某某,故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尚欠胡某某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该笔债务系合伙的对外债务,应由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共同偿付,不受合伙内部的账务是否算清的影响,现王某某已死亡,暂无其他继承人主张合伙权利,所欠胡某某的货款应由周某某、陈某某共同偿付,故胡某某要求周某某、陈某某共同偿付货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只是受委托在合同上签名,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合同的权利,也不应履行合同的义务,故胡某某要求王某与周某某、陈某某共同偿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胡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周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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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常维

人民陪审员周某玲

人民陪审员王某华

二○○九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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