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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于2009年9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侯审。2010年7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辩护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金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7年,被告人姜某为了修路,曾购买和自制炸药,之后,将剩余的炸药和购买的炸药存放在本村村民宋X的老房楼上。2009年9月13日,辉县市公安局将其私藏的炸药扣押,共248千克。被告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姜某修筑了辉县X乡X村的道路,为了修路,曾购买爆炸物,至2007年11月份修路未结束,之后被告人姜某将剩余的爆炸物和2008年秋天在本村自己家养猪场内用复合肥加锯未兑制的爆炸物85千克存放在本村村民宋X的老房楼上。2009年9月13日,辉县市公安局将其私藏的248千克爆炸物扣押。被告人姜某储存的爆炸物具有爆炸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岩石膨化炸药138千克,产地河南前进化工厂。粉状乳化炸药25千克斤,产地辉县市化工厂。自制炸药85千克;2、扣押物品、现场照片;3、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新公刑毒鉴字(2009)第X号鉴定书,要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NO3—、NH4+;4、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技术鉴定报告,认定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的三种爆炸嫌疑物均具有爆炸性能;5、辉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宋X家老房周围,仅姜某家居住,无其他人居住;6、证人李XX证言,姜某是沙窑乡X村的,他给俺庄修过路,是2005年10月份开始的,分了两期,一直到2007年11月份,但到现在还有一部分未修好;7、被告人姜某供述,我在2005年至2007年修沙窑乡X村的路时剩余的炸药和2008年秋天在我家养猪场用复合肥加锯未兑制的炸药放到宋X老家楼上了;8、辩护人提供的(1)辉县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制作的“2009.9.13沙窑乡X村姜某非法制造储存炸药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存放爆炸物的现场为李X、赵X、侯X、姜XX老宅,无人居住;(2)辉县市公安局调查姜XX笔录,证明宋X的老房地基,交通不便,现在都往临路的地方批地基,那片都成了空房,没人住;(3)辉县市公安局调查姜XX笔录,证明姜某现在后庄村东住,我现在后庄村南住,老家那片都没人住了;(4)辉县市公安局调查王XX笔录,证明宋X在外地工作,他的住处已经十多年没人住了,宋X宅院周围都是老房,以前的住户都搬走了。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控辩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在筑路工程尚未结束时,将工程剩余的爆炸物非法储存;并为其筑路,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姜某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某亮

人民陪审员王某宾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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