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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城民初字第238号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学生,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X村X组人,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支公司。地址在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戴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城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被告彭某某、财保城步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彭某某驾驶在被告财保城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湘05—x大中型拖拉机,在本县X镇X路段将横过公路的刘某甲撞倒,造成刘某甲捌级伤残,用去大量的医疗费等费用。因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财保城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共计x元;二、被告彭某某赔偿在财保城步支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x.8元;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彭某某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并辩称已赔偿原告x元。

被告财保城步支公司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过高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过高及残疾赔偿金依何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1、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文证审查意见书邵人司鉴所(2009)临文审字第X号。用以证实原告刘某甲后续医疗费6000元;

2、湘雅二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用以证实原告刘某甲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x.2元;

3、湘雅二医院、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10张。用以证实原告刘某甲伤后用去门诊医疗费937.6元;

4、长沙市宏盛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收款收据。用以证实原告因伤购买右腿保护支架用去1800元;

5、交通费票据9张。用以证实原告刘某甲伤后原告法定代理人花去交通费2697元;

6、房屋租赁合同及暂住证。用以证实原告随其父母在城镇生活两年以上的事实。

被告彭某某为证明其已赔偿x元给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递交了下列四份证据:

1、2008年12月18日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收据一张。用以证实彭某某交款x元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实;

2、2008年12月21日刘某方的收条一张。用以证实彭某某交款x元给刘某方的事实;

3、2009年12月23日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收据一张。用以证实彭某某交款x元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实;

4、2009年元月5日刘某方的收条一张。用以证实彭某某交款x元给刘某方的事实。

被告财保城步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

双方当事人递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但经本院审查,原告递交的交通费票据,除送原告去长沙湘雅二医院治疗,由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护车送去花租车费2100元之外,其余交通费均与治疗伤者无关,本院从尊重事实出发,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对被告彭某某递交的4份证据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所付的赔偿款原告实际上只得到x元,还有2000元城步苗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彭某某对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陈述只得到x元的赔偿款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彭某某递交的4份证据证实被告彭某某已赔偿x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17日10时30分,被告彭某某驾驶湘05—x大中型拖拉机,装载水泥砖5.2吨,从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X村驶往儒林镇新田社区,途经儒林镇X路地段时,该车右前方与自公路右侧横过马路左侧的刘某甲相撞,造成刘某甲捌级伤残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某甲伤后造成的损失:1、在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用去门诊费937.60元;2、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34天,用去医疗费x.20元;3、从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花去车费2100元;4、购买右腿保护支架花去1800元;5、后续治疗费6000元;6、护理费1287元(x元÷365天×34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34天×12元/天);8、残疾赔偿金x元(x.5元/年×20年×30%)。原告刘某甲因受伤造成损失共计x.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某某支付给原告x元赔偿款。该事故经城步苗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安全意识淡薄,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未能确保行车安全而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刘某甲安全意识不强,在横过没有人行横道的机动车道时,没有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彭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湘05—x大中型拖拉机于2008年6月12日在财保城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13日0时至2009年6月12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有两点:第一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能否依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随父母在城镇经商、居住,有合法的暂住证,且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二年以上,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X号的规定,原告刘某甲的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x元在合法的范围内,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第二个争执焦点是原告的医疗费用、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是否合理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告所花交通费中有597元不属治疗伤者所用;原告要求护理费1336元,只能依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补助伤者1人计算为408元。其余各项赔偿项目均属合理范围内的损失,即原告因伤所造成的总损失为x.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彭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该车于2008年6月12日在财保城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彭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又由于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为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因此,对于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财保城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承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的损失x.8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原告应承担交通事故20%的责任,被告彭某某应承担交通事故80%的责任,即被告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赔偿原告x.84元[(x.8-x)×80%]。因被告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x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赔偿x.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甲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合计人民币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对被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1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华勇

审判员黄先红

审判员肖卫楚

二○○九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廖月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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