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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华海运有限公司与大连金辉船舶燃料销售有限公司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辽民三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华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某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德仁坊弄X幢X室。

法定代表人: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艳国,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喆,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金辉船舶燃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慧能大厦613A。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旭,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宝庆,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浙江某华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金辉船舶燃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08)大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艳国、王喆;金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金辉公司于2007年7月11日与永华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永华公司从金辉公司处购买63吨X号燃料油,总价款为x元。按照合同约定,金辉公司当天即向永华公司的“新永安58”号船加了上述油品,永华公司在《船舶燃料供给确认书》“新永安58”号船加了上述油品,永华公司在《船舶燃料供给确认书》上签字盖章。因永华公司一直没向金辉公司支付油款,故而金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永华公司给付上述油款并自2007年7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金辉公司支付利息7243元。

原审认为:永华公司与金辉公司间的加油销售合同已然成立,该合同生效并且金辉公司履行了加油义务后,永华公司就该履行付款的义务,永华公司不付款,应该依法和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贷款和违约的责任,即给付金辉公司加油款x元和自2007年7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计算给付的利息,金辉公司请求该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即2007年12月24日为7243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辉公司加油款x元;二、永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辉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7243元。案件受理费4858元、保全费5000元(金辉公司均已预交),由永华公司负担。永华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永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不是涉案加油销售合同的当事人,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2、本案承担加油款的责任主体应根据合同法律关系来确定,原审判决认定船舶所有人为承担涉案加油款的责任主体没有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未能证明涉案加油合同的相对人是上诉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加油款是错误的。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金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威海海事局出具的新永安X号2007年2月14日由舟山海事局颁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中记载新永安X号永华公司占有股份10%,唐伟岳占股份90%。《船舶国籍证书》记载:船舶经营人:永华公司。《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记载:船舶所有人:永华公司等,船舶经营人/实际使用人:永华公司。

本院另查明:在《销售合同》及《船舶燃料供给确认书》上签字的倪国天为新永安X号轮的船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永华公司与金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加油合同;2、永华公司是否应向金辉公司支付加油款。

关于永华公司与金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加油合同的问题。有新永安58的船章及倪国天签字的《销售合同》、《船舶燃料供给确认书》可证明,倪国天是为新永安X号轮购油而与金辉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而且涉案的燃油也是加到了新永安X号轮上。因而金辉公司有理由相信与之订立《销售合同》的相对人为新永安X号轮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新永安X号轮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及《船舶国籍证书》表明,永华公司为新永安X号轮的按份共有人及经营人,故原审法院关于“永华公司与金辉公司间的加油销售合同已然成立,该合同生效”的认定并无不当。

永华公司是否应向金辉公司支付加油款的问题。金辉公司已将涉案油品加到了新永安X号轮船上,作为新永安58轮的船舶共有人及经营人,永华公司有义务按《销售合同》约定的价款向金辉公司支付油款。故永安公司关于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其无义务向金辉公司支付加油款的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8元由浙江某华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妍

代理审判员刘洪

代理审判员金莹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孟庭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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