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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城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银德富,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银德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9月相识,1996年3月25日在西岩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2月5日婚生女儿肖某。1998年原告外出广东打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03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成年止。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西岩镇民政办的证明一份;

2、育龄妇女档册复印件一份;

3、独生子女证复印件一份;

4、肖某的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

5、肖某的户籍证明一份;

以上1、2、3、4、X号证据用以共同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婚生小孩的情况;

6、原告代理人找王鸾娣、郭美凤、周某华的调查记录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六年的事实。

被告肖某某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周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肖某某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3月25日登记结婚,1997年12月5日婚生女儿肖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女儿出生后,因被告对家庭及女儿不负责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03年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确认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作为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的。本案原告已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有六年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据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因婚生小孩长期随原告方共同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肖某由原告周某某抚养,原告周某某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申杰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尹安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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