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城步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教师,城步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被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城步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被告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城步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学生,城步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蒙某某、黄某甲、游某某、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蒙某某及四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熊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某甲、游某某、黄某乙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黄某甲、游某某、黄某乙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05年冬季黄某芝因修建电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利息为1000元,但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此后不久,黄某芝偿还了3000元,2006年5月29日,原告将借条丢失后,黄某芝向原告补签了借条并约定1000元的利息不变,2009年黄某芝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原告找黄某芝之妻蒙某某要求偿还该笔欠款遭到拒绝,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蒙某某偿还欠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黄某芝书写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黄某芝于2006年5月29日向原告补签了尚欠原告本金7000元、约定利息1000元的借条,该笔借款为黄某芝与被告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事实。
被告蒙某某辩称,被告不知道黄某芝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系黄某芝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岩寨水电站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该水电站造价为140万元,黄某芝修电站的资金来源为其他合伙人的投资,黄某芝本人只投入了x元的事实;2、城步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被告蒙某某的民事起诉状以及黄某芝向县信用联社贷款的借据5份。用以证明黄某芝修水电站的资金来源于贷款,故黄某芝所借原告的钱不是用于修建电站,而是黄某芝的个人债务的事实。
庭审中,法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了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庭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1、X号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庭认为,被告提交的1、X号证据虽然具备真实性,但只能证明黄某芝修水电站投资的数额及向县信用联社贷款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两份证据认定为无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冬,黄某芝向原告熊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利息1000元,之后不久黄某芝偿还了3000元,2006年5月29日,因原告原欠条丢失,黄某芝遂向原告补签了借款7000元、利息1000元的借条,双方对还款期限未做明确约定;2009年3月14日,黄某芝发生车祸不幸身亡,此后原告向黄某芝之妻即被告蒙某某催收该笔借款但遭拒绝,以致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蒙某某与其亡夫黄某芝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没有约定。
本院认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本案中,在被告蒙某某与其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之夫黄某芝生前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黄某芝死亡后,被告蒙某某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黄某芝对还款期限未做明确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偿还,原告与黄某芝对借款的利息明确约定为1000元,而被告未对约定的利息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诉请由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000元、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黄某芝个人债务的反驳主张,因被告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债权人熊某某与债务人黄某芝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被告与其夫黄某芝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属,故对被告的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蒙某某返还原告熊某某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1000元,以上款项合计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志坚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向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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