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衡山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高中文化,该单位职工,住(略)。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也是被告胡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袁某某之妻。
原告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袁某某、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林民担任记录。原告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袁某某、胡某某在2005年12月至2007年间,先后以各自的名义或以眭建勇的名义共计四次向其下属单位长江信用社借款x元。2007年9月27日,就上述借款一事,被告与长江信用社双方签订《协议书》予以确认。被告同意上述借款积欠利息在2007年12月前归还,本金在2008年6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在未还清上述借款之前保证按季向原告支付利息。但两被告言而无信,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与利息x.52元及后段利息。
两被告辩称:被告胡某某在原告下属的长江信用社入股x元,按信用社规定,贷款利率可享受优惠,但其并未享受;目前两被告经济困难,请求信用社在还款时间上能宽延些,在贷款利率上能给予优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双方当事人申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袁某某、胡某某所欠原告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含以眭建勇名义所借的x元),两被告自愿将在原告下属的长江信用社所入的股金x元及分红退出,用于偿还被告胡某某在2007年1月1日所借的x元本金及利息,以及被告胡某某于2006年3月20日所借的x元本金及利息;下差本金x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7月13日止为x.44元,两被告自愿于2009年11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x元(其中的x元用于偿还以眭建勇名义所借的本金,2700元用于支付原告垫付的诉讼费)。于2010年9月30日之前偿还被告胡某某所借的x元本金及利息;于2011年9月30日之前将下差的本金及利息一次性还清;上述约定,如未违约,则按月利率9.9‰计付后段利息,如有逾期偿还,逾期部分的利率按16.5‰计付;上述所有贷款如均能按期归还,原告自愿在最后一期还款时一次性优惠被告x元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2700元,由原告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在2009年11月30日之前由两被告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审判员刘某军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林民
校对责任人:刘某军打印责任人:李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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