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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丙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城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肖某汉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医生,住(略)。系被害人肖某汉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教师,住(略)。系被害人肖某汉之子。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芳红,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丙,又名陈某清、陈某清,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5日以(2009)邵中刑一请字第X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肖某甲、肖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向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一通、林长青组成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某丽担任记录。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求明、邵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丙及辩护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及诉讼代理人李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1年6月25日晚上,新宁县X乡X村民杨来保在“和尚坝”翻坝放水时,被邵阳县X镇X村民肖某得、杨汉生发现,金桥村村民依乡规民约对杨来保进行罚款,但杨拒绝接受罚款。1991年6月26日上午12时许,金桥村X村民从庄丰村牵走二头牛,被告人陈某丙等人持鸟铳断后,被害人肖某汉等人追到新宁县与邵阳县交界的油付岭山,陈某丙持鸟铳向肖某汉射击,致肖某汉当场死亡。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证人陈某丁、陈某戊等10位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相关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陈某丙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诉称,因被告人陈某丙的犯罪行为致肖某汉死亡。要求被告人陈某丙赔偿死亡赔偿金(x.16元×20年)x.2元、丧葬费(1924元×6个月)x元、被扶养人彭某某的生活费(3805元×20年×0.8÷5)x元、被抚养人肖某乙生活费(9945.50元×1年)9945.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元。

被告人陈某丙辩称,案发当天他没有开铳,故被害人肖某汉的死亡与他无关,也不存在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辩护人吴某某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陈某丙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成立。请求法院宣告陈某丙无罪。

经审理查明:

新宁县X乡X村与邵阳县X镇X村为两县X村,邵阳县X镇X村利用位于新宁县X乡X村地段的“和尚坝”灌溉农田。1991年6月25日晚上,新宁县X乡X村民杨来保在“和尚坝”翻坝放水时,被邵阳县X镇X村民的守水员肖某得、杨汉生发现,金桥村村民依乡规民约对杨来保进行罚款,但杨拒绝接受罚款。1991年6月26日,金桥村X村民从庄丰村X村民肖某桂的2头牛,被告人陈某丙等人手持鸟铳阻止庄丰村村民追赶,被害人肖某汉(1939年8月出生)等人追至新宁县与邵阳县交界的油付岭山时,陈某丙持鸟铳向肖某汉开了一枪,致肖某汉中弹身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为(x.5元×20年)x元,丧葬费为(1642.58元×6个月)9855.48元,被抚养人肖某乙的生活费为(3377元×1年÷2)1688.5元。合计经济损失为x.9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死者肖某汉生前遭他人的霰弹(如鸟枪等)射击形成右肺和心脏穿透伤,造成大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新宁县与邵阳县交界的油付岭山,此山东面是邵阳县X乡X村,西面是新宁县X乡X村。中心现场在山西面半坡处,有一块邵阳县X乡X村陈某移的茶山土,案发时为新宁县X乡X村X组村民吕开青租用并种有黄豆;

3、提出笔录证明,1991年7月2日下午,从被告人陈某丙家(当时陈某丙的爱人王晚香在家)提取枪管长x、枪身长x的黑色旧铳一把;

4、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明,1991年农历5月15日,邵阳县X镇X村与新宁县X乡X村因水利纠纷,金称市镇这边的人用铳打死了肖某汉。当天有陈某丙、陈某清、陈某生等9人拿了铳,金称市镇的人到新宁县X乡X村牵牛,陈某丁走到茶山角落边时,看见陈某丙的铳响了,同时看到陈某壬也放了铳,但没有打响。在案发现场只听到响了一铳;

5、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明,1991年农历5月15日,塘家湾与新宁县X乡X村因水利纠纷发生打架,陈某戊也跟着一起去了,邵阳县这边的人从新宁县X乡X村牵了2头牛,新宁县X村的人在后面追赶,后听到邵阳县这边的人响了一铳;

6、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明,1991年农历5月15日,因水利纠纷,邵阳县X镇X组织三、四十人赴新宁县X乡X村牵牛罚款,后到庄丰村牵了两头牛,庄丰村的人便在后追赶,在邵阳县的油伏岭山,大禾山院子里有3个人冲在最前面,被邵阳县方的人用土块打回去了2个,但其中一个40—50岁的人一直往前冲,就听见响了一铳,又接着响了2、3铳,后听说大禾山那个人被打死了;

7、证人陈某庚的证言证明,肖某汉追赶邵阳县的人,邵阳县的人用土块打,但打不回,就有人开了一铳,肖某汉被打倒了,后来听说肖某汉死了。邵阳县有陈某丙、陈某清等9人拿了铳;

8、证人陈某辛的证言证明,肖某汉带头追赶邵阳县方的人,新宁县的人就响了一铳,邵阳县方也响了一铳,肖某汉就倒在了地上;

9、证人陈某壬的证言证明,肖某汉喊“大家冲上去”,陈某壬就用短铳吓他,朝天放枪,但没有响。这时,陈某壬右边的一条铳响了,子弹打在肖某汉的胸脯上,肖某汉倒在地上,后听说肖某汉被打死了;

10、证人陈某癸的证言证明,牵了2头牛后,木禾山院子的人就来追,在邵阳县的“油浮岭”,将牛交给妇女牵回。陈某癸等人返回接应时,在途中听到一声铳响,很多人讲“打倒一个人”。后听说这个人被打死了;

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新宁县的人追到两县交界处的七口田地段的茶山,邵阳县的人站在高处,肖某汉喊冲,并与另二个年轻人冲在最前面,那二个年轻人被土块打了回去,只有肖某汉冲到离邵阳人只有约两丈远的地方,此时,听见大禾山那边响了两铳,接着邵阳县一方响了一铳,肖某汉捂着胸脯“哎哟”一声就倒了下去;

1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在邵阳县的茶山里,肖某汉拿起锄头走在最前面,并喊群众冲。这时响了一铳,肖某汉就倒了下去了,下午听说肖某汉死了;

1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在油付岭,肖某汉喊他们的人冲,邵阳县的人用土块阻击。但肖某汉仍往前冲,这时,只听一声铳响,接着死者一方也响了铳;

14、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证明1991年农历五月份,因新宁县X乡X村民放了邵阳县“和尚坝”水溪里的水,双方发生矛盾,(略)纠集村民与新宁县的人准备打架,陈某丙拿了一把长鸟铳也跟着去了,到了丰田乡X村后,牵了该村的2头牛作为罚款,庄丰村的人就来追,陈某丙、陈某壬就朝相距5丈远的肖某汉各打了一铳。后听说肖某汉是被铳打死的;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及干部档案等材料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肖某甲、肖某乙与被害人肖某汉的身份关系,被害人肖某汉的职业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的年龄;

16、湖南省邵阳市中心医院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丙患有鼻咽癌疾病。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丙在本村X村因“翻坝放水”问题产生纠纷时,持鸟铳向被害人肖某汉开枪,致被害人肖某汉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杀人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丙辩解“没有开铳杀人”的观点及辩护人吴某某辩护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的观点。经查,本案有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即他向被害人肖某汉开了一铳的事实与证人陈某丁、陈某壬的证言相吻合,且有证人陈某戊、陈某庚、陈某癸、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现场只响了一铳。尽管有证人陈某己、陈某辛、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听见响了4铳、2铳、3铳,但多数证人证言所证实的事实能够佐证被告人开铳杀人的事实,且上述证人均系邵阳县X镇X村人,且与被害人肖某汉无利害关系。故上述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丙开铳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另有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死者肖某汉生前遭他人的霰弹(如鸟枪等)射击形成右肺和心脏穿透伤。造成大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进一步证明陈某丙开铳杀人的事实成立。故对陈某丙的辩解及辩护人吴某某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陈某丙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肖某甲、肖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生活费等经济损失x.98元,应由被告人陈某丙予以赔偿,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宜由被告人陈某丙赔偿彭某某、肖某甲、肖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元。对于彭某某提出赔偿生活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彭某某未提供被害人肖某汉死亡时,彭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彭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要求被告人陈某丙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损失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23年12月14日止。)

二、由被告人陈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肖某甲、肖某乙的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肖某甲、肖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向前

审判员刘一通

审判员林长青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某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一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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