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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柘荣县赤马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柘荣县赤马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柘荣县富源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柘荣县赤马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松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柘荣县赤马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6月3日,被告柘荣县赤马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因经商需要,具条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同年6月5日还款。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约定还款。2008年10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承诺在2008年底前还款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4000元,然而,被告再次违约。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4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92%计算。

被告柘荣县赤马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该款在同年6月5日还款,之后,又于2008年10月30日与原告协商确定,借款期限延展至2008年12月31日,借款期间利息为4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6月3日,被告柘荣县赤马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因经商需要,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该款于同年6月5日偿还。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2008年10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被告借款在2008年底前偿还,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4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再次违约,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柘荣县赤马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基本要件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经原告主张债权,而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债务清偿和逾期还款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000元并按月利率1.92%计算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柘荣县赤马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柘荣县赤马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92%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为325元,诉讼保全费360元,合计685元,由被告柘荣县赤马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王某某交纳,被告柘荣县赤马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对应负担之数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包松辉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袁高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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