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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贾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45岁。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8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0年8月18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2010年8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曾用名贾X),女,39岁。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0年8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红迎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贾某某在本市源汇区X路中段水利厅医院门诊部以每包12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0.873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周XX。而后在水利厅医院门诊部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两包。

2010年8月10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贾某某在本市源汇区X路中段X号楼X号其家中以12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万X、张XX。当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让吸毒人员万X、张XX到其家中由被告人贾某某再次在其家中以每包12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万X、张XX。在其家中被告人贾某某被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包。(以上三包毒品海洛因共计重2.4355克)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贾某某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我们夫妻都是毒品的受害者,吸毒的朋友之间帮忙买毒品是常有的事。在客观上,虽说我犯了罪,但我认为只是帮朋友的忙,没有贩毒的故意。我自愿认罪,请法庭对我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某辩称,2010年8月10日9时许,我帮忙给周XX毒品,钱没有给我,没有金钱交易,不能算贩卖。2010年8月10日7时许,我在家里睡觉,不知道陈某某卖毒品。当日10时许,我只卖给万X毒品了,不能算多人多次。我自愿认罪,请法庭给我一次机会,对我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贾某某在本市源汇区X路中段水利厅医院门诊部以每包12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0.873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周XX。而后在水利厅医院门诊部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两包(分别重0.8033克、0.7877克)。

2010年8月10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源汇区X路中段X号楼X号其家中以12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海洛因(约0.7克)贩卖给吸毒人员万X。当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让吸毒人员万X、张XX到其家中,由被告人贾某某以每包12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海洛因(约0.7克)卖给万X。万X将此包毒品给张XX注射。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家中,被告人贾某某被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包(0.844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证明两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扣押毒品的情况以及对购买毒品用于吸食人员的处理情况。

2、证人证言。周XX证实陈某某、贾某某向周XX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万X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8月10日7时许卖给其毒品一次,当时贾某某未在场。2010年8月10日上午9时许,在陈某某家中,贾某某给其一包海洛因。张XX证实2010年8月10日上午10时许,陈某某、贾某某向万X贩卖毒品的经过。

3、被告人陈某某、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内容与证人证言基本一致,证实陈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的经过和贾某某向周全生、万震贩卖毒品的经过。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贾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属情节严重,犯罪实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指控贾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属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贾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

审判长徐蓓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乔清霞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莫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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